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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龙城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曹贤双与郑元秋、周明军、龙口市大园黄金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贤双,郑元秋,周明军,龙口市大园黄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龙城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曹贤双,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华,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元秋,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付伟,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明军,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付伟,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口市大园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大园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梁,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伟,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贤双诉被告郑元秋、周明军、龙口市大园黄金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贤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杨建华,被告郑元秋、周明军、龙口市大园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承包第三被告的121矿区。2010年6月16日,原告受雇于第一、二被告在121矿区从事采矿工作。8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被矿车轧伤左脚。原告被送到龙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拇趾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4趾近趾间关节脱位;左足第5趾近、中、末节趾骨骨折伴伸肌腱损伤;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第一、二被告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元、伤残赔偿金71244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250元、交通费1632元,共计92376元。被告郑元秋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第一被告没有承包第三被告的121矿区,原告受伤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第一被告要求赔偿,于理于法相违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明军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第二被告没有承包第三被告的121矿区,原告受伤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第二被告要求赔偿,于理于法相违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龙口市大园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三被告将121矿区已经委托温州建筑集团公司,负责开发经营,相关事故应由温州建设集团公司负责,与第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明军是从事井下装矿(矿石运输)的包工头,被告郑元秋是温州建设集团公司任命的龙口市大园黄金有限责任公司121矿区项目部负责人。2008年1月1日,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公司与被告龙口市大园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责任合同,被告大园黄金公司将121矿区地下资源委托给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公司责任自主开发经营,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0年6月16日,原告受被告周明军雇佣,在121矿区从事井下矿石的运送。2010年8月6日上午,原告将矿石装好往外推的过程中,因车轮掉到车轨下面无法动弹,恰好另外一个人推车过来,原告上前欲挡住那辆车,因那辆车是下坡,车速很快,原告没挡住,压伤了左脚。原告被送到龙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足挤压伤,1、左足拇趾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4趾近趾间关节脱位;3、左足第5趾近、中、末节趾骨骨折伴伸肌腱损伤;4、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后的前期是被告周明军护理的,后期是被告周明军安排余荣森护理。原告出院后,被告周明军将原告接回矿上居住。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周明军支付。经原告申请并个人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意见是:原告的左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因来龙口鉴定及开庭,花住宿费2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委托经营责任合同、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任职通知、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被告周明军作为接受劳务方因管理上的疏漏及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但其收入不固定,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每月1899元计算,4个月,应为7596元。原告在审理中对护理费要求按照16天,每天25元计算,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32元,提交了车票及出租车票,结合原告及其妻子来龙次数及车票,本院认定其中1252元属于合理费用,其它部分因原告不能证明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大园黄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周明军个人雇佣的,且从事的为简单劳动,不需要资质,因此与被告大园黄金公司及郑元秋个人无关,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大园黄金公司及郑元秋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7596元(1899元/月×4个月)、护理费400元(16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71244元(17811元/年×20年×20%)、住宿费250元、交通费1252元,共计80742元应由被告周明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贤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80742元。二、驳回原告曹贤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周明军承担。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原告曹贤双承担290元,被告周明军承担1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范基禄人民陪审员  孙乃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