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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薛增花与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李振明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增花,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李振明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薛增花。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律师。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奎杰。被告李振明。委托代理人朱奎杰。原告薛增花与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城建筑公司)、被告李振明道路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李振明及被告东城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子伦、被告李振明及被告东城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21时许,原告亲属徐爱华驾驶着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翔街路口北时,因路面施工,有横向东西的土堆且无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徐爱华死亡、乘车人即原告薛增花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好转出院。根据(2011)高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振明作为该道路的实际施工方,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将自己的营业资格及建筑资质出借给被告李振明,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却怠于履行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119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城建筑公司辩称,东城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者,只是在结账时使用了东城建筑公司的公章,东城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明辩���,发生事故时工程已完成,但路面未达到一定的硬度,为保护该路段,路一直是封闭的,路两边有警示标志,受害人是当地居住的人,对涉案路段是熟悉的。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未能遵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未能进行安全操作,安全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对李振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增花系徐爱华之妻。2011年6月3日21时0分许,徐爱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永吉路由北行驶至天翔街路口以北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爱华及乘车人薛增花受伤,徐爱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7日,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说明》一份,认定现场路面为施工路面,有横向东西土堆,无警示标志。永吉路事故路段的路面施工工程由高密市城市管理局发包给东城建筑公司施工,东城建筑公司与李振明均认可该路面实际���是由李振明借用东城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之夫徐爱华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其事故发生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行驶证。徐爱华原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大胡兰前居委会有住房一处,该处住房已于2008年3月28日卖与他人。徐爱华于2007年10月25日与高密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楼房一套,并于2007年10月26日向高密市房产管理局提出过户申请,高密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月12日颁发了所有权人徐爱华的潍高房权证密水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产权登记材料中载明房屋建成于2007年。徐爱华死亡后,其子徐磊、其妻薛增花、其母王传秀诉至本院。2011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之夫生前在城区有固定住所,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急性颈髓损伤;C6左侧椎板、棘突骨折;C7左侧横突骨折;颅骨开放性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左颧弓、左眶内壁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住院110天,2011年9月2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686.35元。对此,原告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10天×30元/天)。2012年9月14日,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薛增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经鉴定,薛增花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560元,同时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系山东某制造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损失为12000元(2000���/30天×180天)。对此,原告提供所在单位山东某制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工作年限证明、2011年3、4、5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时已50周岁了,已属退休年龄,因此不应该有误工。从薛增花户口簿和身份证可以看出其是农业户口。其工资表是虚假的,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徐磊进行陪护。徐磊系高密市某代理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护理期间110天,护理费为7883.33元(2150元/30天×110天)。对此,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其所在工作单位高密市某代理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3、4、5月份工资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两被告质证认为,徐磊的工资表是虚假的,工资表上的签字也系二人所签,记录和签名都是一人所签。要求原告提交徐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与丈夫2007年购买了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大街南五中西的楼房一套,并在此居住,且自2007年开始就在山东某制造公司上班,其经济收入、生活开支来源于在城镇打工。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居住达四年之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1168元(22792元/年×20年×20%)。对此,原告提交房产证复印件、2011高民初字第1818号判决书予以证明。原告还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对此提供交通费票据8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花费过高,认可花费2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鉴定费、检查费单据、房屋所有权证、山东某制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工作年限证明、2011年3、4、5月份工资表、高密市某代理公司���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3、4、5月份工资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2011)高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明在道路上施工,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以保障通行者的安全,被告李振明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薛增花在乘坐其夫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李振明在施工时堆放土堆的行为与薛增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振明应当对原告受伤所带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东城建筑公司允许被告李振明使用自己的名义承包合同,实质是出借资质和营业资格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东城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振明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爱华驾驶无行驶证的车辆、且在夜间行驶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原告薛增花的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原告未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两被告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比例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必要的证据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自己的异议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区有固定住所,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佐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11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治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1000元,对超出部分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6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883.33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鉴定检查费56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099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李振明赔偿原告薛增花100665.12元(150997.68元×2/3)。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明赔偿原告薛增花100665.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振明赔偿原告薛增花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薛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振明、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原告负担974元,由被告李振明、高密市振兴东城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锴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三年���月九日书记员 邢森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