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从二,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7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3年1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白象村瑞安市腾翔物流公司边田某的出租房,推门进入,趁被害人田某等人熟睡之机,盗取被害人田某放置在出租房桌子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247元的黑色HTO牌手机。尔后,被告人刘某又到旁边被害人颜某的出租房,推门进入欲窃取被害人颜某的手机时被颜某发现,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瑞安市锦湖街道白象村瑞安市阿波罗餐具消毒配送厂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颜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