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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父亲),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么士海(系被告叔叔),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艳、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么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长女李某丙现年7岁,次女李某丁现年3岁。原被告双方由于经人介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在原告生下次女后,被告经常找茬生气吵架,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只好为别人加工手套维持生计。2012年9月2日,因次女生病,被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不存在,2012年9月2日是原告的母亲去世出葬之日,原告说在娘家住些日子,给父亲和兄弟做饭以及做些家务,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我多次看望她们母女。大女儿李某丙天生脑瘫,都是被告的母亲看护扶养。综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供如下证据:户籍证明一张及结婚登记处理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长女李某丙现年7岁,次女李某丁现年3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9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携带次女李某丁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去看望。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且生有两个女儿,在婚后生活中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的矛盾,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包容。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