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刘学良、刘韵诉被告范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良,刘韵,范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刘学良,男,汉族。原告刘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煜岚。委托代理人龙晓晓。被告范建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相忠。原告刘学良、刘韵诉被告范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良、刘韵的委托代理人黄煜岚律师、龙晓晓律师助理,被告范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相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良、刘韵诉称:两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刘韵与被告范建强曾是夫妻关系。被告因个人投资需要,提出向原告刘学良借款,原告刘学良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10月14日、10月15日通过银行存款及现金交付方式,共交付给被告10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刘学良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一张。后被告与原告刘韵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明确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承诺原借原告刘学良的100000元借款是其个人借款,由其自行承担,并称不好面对原告刘学良,将直接还款给原告刘韵。被告于离婚次日即2012年8月16日重新出具一张欠原告刘韵、刘学良100000元整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刘韵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借据》(已作废)及《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刘学良借款100000元;3、《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刘韵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离婚,双方明确无共同债权债务;4、《欠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两原告重新出具100000元的欠条。被告范建强辩称:被告与原告刘韵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被告与原告刘韵一起回到原告刘韵老家广西平南县办理一些家事,在此期间,原告刘学良考虑到原告刘韵一直没有工作,便建议被告和原告刘韵一起在南宁开一家米粉店,并称可以借钱给被告和原告刘韵开店。被告和原告刘韵经过商量决定听从原告刘学良的建议,在向原告刘学良借钱时,因被告与原告刘韵当时系夫妻,而且又是向刘韵的父亲借款,故借据上只写了被告一个人的名字。虽然借据上写到被告向原告刘学良借有人民币100000元,但原告刘学良当时实际上只借给了被告70000多元。因为原告刘学良之前支付了23000元给原告刘韵作为购买汽车的首付,原告刘学良要求被告书写借据时把其给原告刘韵买车的23000元计入该次借贷里面。同时,在借款之时,被告带原告刘韵的弟弟去广州艺术学院开学,学费和生活费一共花费了被告10000多元,除去该费用,借据上的100000元借款,被告实际上只得到60000元左右。在开米粉店期间,原告刘韵的母亲和一些亲戚有空都过来帮助打理粉店,虽然被告和原告刘韵认真经营,但因为双方都没有经验,最后投资进去的60000-70000元都亏了。这些都说明该借款是被告和原告刘韵借来共同经营米粉店用的,该借款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2013年8月15日离婚当天,原告刘韵要求在离婚协议书的共同财产分割项上填写无共同房产、无债权债务、全部财产自行分割。同日,原告刘韵要求被告书写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的欠条。原告刘韵提出,若被告不书写100000元的欠条,以及书写欠条的日期不往后落款为2012年8月16日的话,便不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从来没有承诺过向原告刘学良的借款为个人借款及由被告自行承担,也没有说过不好面对原告刘学良,将直接还款给原告刘韵之类的话。被告在2012年8月15日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的欠条,主要原因是原告刘韵想规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以被告不这样书写就不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作为要挟而要求被告书写的。综上所述,希望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被告范建强未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学良向被告范建强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2、本案借款的性质是原告刘韵与被告范建强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范建强的个人债务?本院查明:本案原告刘韵与被告范建强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桂南青结字01090××号),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450103-2012-000××)。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共同财产分割”事项约定:1、无共同房产;2、无债权债务;3、全部财产自行分割。2010年10月15日,被告范建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由本人范建强向刘学良借有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款项用于创业使用。按照每月10%的利息及每月1000元,汇入指定账号。以此为据。”在该份《借据》右下方,有“借款人:范建强”及“2010.10.15”字样。2012年8月16日,被告范建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范建强(4501031979××)欠刘韵(4501031984××)刘学良¥100000(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原欠条作废,特此证明。”在该份《欠条》右下方,有“范建强”及“2012.8.16”字样,并摁有手印。另查明: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记载,2010年10月8日,卡号尾数为9233,户名为范建强的账户中存款28900元;据中国银行《取款回单》记载,2012年10月14日,卡号尾数为6233,户名为刘学良的账户中取款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学良、刘韵与被告范建强均有缔约能力;原告刘学良、刘韵与被告范建强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告刘学良、刘韵(贷款人)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被告范建强(借款人)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提出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的《欠条》的内容显失公平,此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故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系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构成显失公平不仅要在客观上存在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明显不对等而致使利益严重不平衡的结果,还需在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上要求一方当事人利用了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亦即构成显失公平不仅要看结果,亦须查原因,不仅客观上明显违反公平、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而且要求考量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是原因与结果、主观与客观的相结合。本案中,被告亲笔书写《欠条》并签字摁印,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原告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被告的草率、没有经验等情形下由被告出具该份《欠条》,因此并不符合可认定为显失公平的条件。基于以上分析,被告主张涉案《欠条》的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中借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100000元,被告主张仅收到77000元,其余的23000元是原告刘学良给原告刘韵购买汽车的首付款,而原告刘学良要求被告书写借据时将其计入该次借款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0年10月15日《借据》及2012年8月16日《欠条》为证,此《借据》及《欠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均为100000元,此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现被告欲推翻该《借据》及《欠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的,应由被告负担相应举证责任,而被告就其抗辩主张仅有陈述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根据同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假设被告的抗辩性陈述为真,被告在2010年10月15日出具《借据》后,又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欠条》,对借款的数额再此予以确认,被告对此解释为未离婚时是因为相信亲戚关系而向原告刘学良书写了100000元的《借据》,而后为了离婚又书写了100000元的《欠条》。被告的解释虽有一定合理性,但果若如被告所言,那么被告既然在未收到相应款项的情况下两次自行书写借款凭据,并亲笔签名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预见到书写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凭据并签字摁印所引发的不利后果,则被告亦应承担由此而引发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被告所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数额,本院有理由相信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对于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的问题,被告自述在借款本金中已扣除1000元利息,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其中2011年9月、10月、11月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对于被告所陈述的已在本金中扣除的1000元利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陈述的后续支付的利息,根据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没有约定利息而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在无证据证明存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亦无法将已支付的利息折扣本金。故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有其他还款及具体还款数额的,被告应予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仍然为100000元。对于本案借款100000元在性质上应为原告刘韵与被告范建强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范建强的个人债务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刘韵与被告范建强于2009年1月13日结婚,于2012年8月15日离婚,被告范建强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刘学良出具《借据》,对于此时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原告刘学良)与债务人(被告范建强)就2010年10月15日之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范建强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刘学良所借之款项在性质上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重新出具《欠条》,另行约定被告范建强欠原告刘学良与原告刘韵100000元,原欠条作废。对此,本院认为,《借据》与《欠条》实际上是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就借款与还款事项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对原合同进行变更的,系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变更后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故被告范建强于2012年8月16日重新出具《欠条》时,原基于2010年10月15日的《借据》所产生的债务已在性质上由夫妻共同债务转为个人债务,该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为本案原告刘学良与原告刘韵,债务人为被告范建强,应由债务人(被告)范建强一人承担返还本案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述原告一直通过电话的形式予以催告还款,被告亦认可原告于2013年1月份催过被告还款,则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还款时间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根据被告自认的催告时间(2013年1月),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时(2013年5月),其间隔期限符合上述“合理期限”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在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材料,经考量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并予叙明。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强向原告刘学良、刘韵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范建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路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谢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