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李拥军、刘献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拥军,刘献军,王有地,刘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拥军,又名李永君,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现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杜倩倩,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献军,又名刘现军,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地,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献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森,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献军、王有地之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刚,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红星路。上诉人李拥军因与被上诉人刘献军、王有地、刘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拥军的委托代理人杜倩倩,被上诉人刘献军、王有地及委托代理人刘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于2012年5月至9月受雇于被告李拥军在其承包的郑州市郑汴路与玉凤路交叉路口凤凰花园小区7栋楼消防设施处打工。2012年9月20日,三原告因故不再继续工作,便与被告李拥军进行了工资结算。经结算,被告李拥军应给付三原告工资款共计4544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拥军根据其向法庭提供的结算凭证,主张三原告打工期间共向其借款175000元,而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三人在打工期间的借款数额为17500元,结算凭证上之所以借款数额为175000元,是被告李拥军利用其三人文化素质及其他原因笔误所致,且结算凭证上除载明三人应发工资数额45440元和借款数额175000元外,还载明“剩余年底全部结清字样”。按照常理,其三位农民工受雇他人在建筑工地上做工,不可能借老板17万余元,如确实借被告李拥军17万余元,结算凭证上也不会再注明剩余年底结清字样。至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2012年9月20日结算凭证对于借款数额的认定,经当庭核查,该结算凭证为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结算凭证载明:“三原告应发工资数额为45440元,中间借款数额为175000元”,并注明:“剩余年底全部结清”字样。被告李拥军坚持认为三原告向其借款175000元,并提出反诉,要求三原告返还其129560元,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原告与被告李拥军提供的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拥军对其雇用三原告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及应为三原告发放工资数额为45440元不持异议,那么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三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打工期间的借款数额是17500元还是175000元。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供的2012年9月20日结算凭证一式两份,单从字面上看借款数额为175000元。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三原告作为农民工在被告工地上做工5个月,三人发放工资数额平均每人才1万余元,就从被告处借款17万余元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和日常生活习惯。庭审时,被告李拥军未到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也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情况,本案如单纯的依靠书面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有失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该结算凭证上还注明“剩余年底全部结清”字样,综合分析三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期间的借款数额应为17500元而非175000元。故对被告李拥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其要求三原告返还其129560元的反诉请求,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反诉请求,对此不作处理。被告李拥军应给付三原告工资款45440元,扣除三原告的借款17500元,仍应给付三原告工资款279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献军、王有地、刘森工资款27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李拥军负担。宣判后,李拥军不服上诉称,2012年5月,三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干活,截止2012年9月,三人应得工资共计45440元,但三被上诉人在工地干活期间共借上诉人175000元,经核算三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借款129560元,故上诉人并不欠三被上诉人工资45440。原审法院仅以借款数额过大,不符合正常逻辑和日常生活习惯为由,排除书面证据,没有遵循客观事实,存在主观臆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刘献军、王有地、刘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拥军上诉主张三被上诉人在工地干活期间共借资175000元,经核算三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借款129560元,就其主张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已提出反诉,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应视为其放弃反诉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三被上诉人在工地干活期间共借资175000元,上诉人并不欠三被上诉人工资45440元,就其主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借款手续等方面的相关证据,且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三被上诉人作为农民工仅在上诉人工地上做工5个月,每人发放工资数额平均才1万余元,就从上诉人处借款共计175000元,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和日常生活习惯,认定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干活期间的借款数额应为17500元而非175000元,判决扣除借款17500元后,由上诉人给付三被上诉人工资款2794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上诉人李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友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