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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民终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雒阳与薛耀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雒阳,薛耀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咸阳通盛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雒阳,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勇,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耀武,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陕西甘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都支公司)。住所:咸阳市渭阳西路长城饭店*楼。负责人徐考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通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通盛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永寿县西大街南段28号法定代表人宋广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雒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雒阳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上诉人薛耀武、人保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上诉人咸阳通盛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25日白阳光驾驶被告雒阳所有的陕D717**号重型货车,搭载原告由四川省达县徐家坝向万源市方向行驶,行驶到国道210线1483KM+500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背踝部皮肤软组织剥落伤伴缺损。2、右足第2.3.4.5趾体肌腱断裂缺损等,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61598.08元。2012年4月6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2)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阳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事故后被告雒阳支付原告110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另查陕D717**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雒阳购买,登记在被告盛通公司名下。陕D71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处投保有50000原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单位投保不计免赔。原审认为,白阳光驾驶被告雒阳所有的陕D717**号重型货车,搭载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白阳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雒阳应承担赔偿责任。陕D71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盛通公司不是陕D717**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和经营者,故原告对被告盛通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加之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遂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耀武医疗费42500元。二、被告雒阳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薛耀武医疗费19098.08元(61598.08元-42500元)、误工费6390元(34299元÷365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元/天)、护理费3420元(9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36490元(364900元×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3378.08元,以上赔偿包括被告雒阳已支付原告薛耀武的11000元。三、驳回原告薛耀武对被告咸阳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薛耀武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雒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该车系协商登记于上诉人名下与我并无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基于营业以外目的搭乘受损应承担部分责任;薛耀武搭乘顺风车是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车挂靠在盛通公司名下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薛耀武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对薛耀武予以赔偿,改判薛耀武自己承担部分责任,改判通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薛耀武辩称:上诉人说赵长虹是实际车主无任何东西显示这一事实,买车是雒阳一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辩称:薛耀武为车上人员,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正确。被上诉人咸阳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车由车主自己经营,与上诉人之间无挂靠合同,本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另查:2010年12月11日,雒阳和咸阳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购车合同。本院认为,白阳光驾驶雒阳所有的陕D717**号重型货车搭载薛耀武发生事故造成薛耀武受伤,白阳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薛耀武的损失雒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薛耀武是无偿搭载,故应减轻雒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陕D717**号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对本次事故造成薛耀武的损失原判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致使被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应受赔偿的保险,不包括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薛耀武是事故车的车上乘坐人员,故上诉人提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有关问题不能成立。陕D717**号重型货车虽然登记在咸阳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该车雒阳和咸阳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购车合同,是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故咸阳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雒阳和咸阳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购车合同,而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却出举的是自己和赵长虹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且载明2010年7月赵长虹按揭购买陕D717**车挂户在雒阳名下,转让协议的时间与雒阳购车时间前后矛盾,不能认定,故上诉人提出赵长虹是实际车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耀武医疗费42500元。三、驳回原告薛耀武对被告咸阳通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薛耀武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判第二条为:雒阳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薛耀武医疗费19098.08元(61598.08元-42500元)、误工费6390元(34299元÷365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元/天)、护理费3420元(9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36490元(364900元×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3378.08元中的51364.66元,以上赔款包括雒阳已支付薛耀武的11000元。下余22013.42元由薛耀武自行承担。一审诉讼费3854元,二审诉讼费750元,共计4604元,由雒阳承担3223元,由薛耀武承担13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