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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卓尔曼塑料有限公司、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卓尔曼塑料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保税区卓尔曼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二路18号1幢5007室,法定代表人陈银州(系陈某的表弟),实际经营人陈某。诉讼代表人严杰,系宁波保税区卓尔曼塑料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陈某,系宁波金普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已注销)与宁波保税区卓尔曼塑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诸密特,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保税区卓尔曼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并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6月28日恢复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日以甬仑检刑变诉(201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的事实作出变更。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保税区卓尔曼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严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勇、诸密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单位宁波保税区卓尔曼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曼公司)与宁波金普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金普公司)在被告人陈某策划和实施下,以虚假交易的方式,通过韩某(另案处理)向其开具北京富海力庆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天津鼎鑫科贸有限公司、新疆二轻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0份,价税总计人民币50555718元,税额总计人民币7345702.61元。上述税额已于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抵扣证明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卓尔曼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单位卓尔曼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称,其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只负责公司行政方面工作;对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能检举他人违法事实,且其补缴全部税款,弥补了国家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宁波金普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普公司)由被告人陈某于2005年4月22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为陈某,后于2011年3月11日注销。被告单位宁波保税区卓尔曼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曼公司)由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2月1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银州(系陈某表弟),实际经营者为陈某。被告人陈某在经营金普公司、卓尔曼公司期间,通过韩某(另案处理)多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11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经营的金普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5%至5.7%的开票费方式,通过韩某联络新疆天一化轻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开票单位,由该些单位为金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7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3639028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981739.09元。2.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卓尔曼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5.6%至8.4%的开票费方式,通过韩某联络新疆天一化轻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开票单位,由该些单位为卓尔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3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36916690元,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5363963.52元。上述涉案的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金普公司及被告单位卓尔曼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并抵扣税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王伟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盗窃数额共计2850余元)的违法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通过家属代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共计人民币7345702.6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系河北通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津展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的证言:其是做塑料贸易生意的,其从北京富海力庆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天津鼎鑫科贸有限公司、新疆二轻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等多家上家企业购进塑料,然后将购进的塑料绝大多数就近无票销售给下家,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上家公司直接开票给宁波等地企业。具体操作是上家企业根据付款企业名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让上家能开票,其同宁波企业相关人员商量好,名义上由宁波企业向其上家公司购买塑料原料,再以低于购入价5.5%左右的价格无票销售给其;实际上是其向上家公司购买塑料,宁波企业不同其上家商谈塑料品种和价格,塑料销售、赚亏都和宁波企业无关。其见到宁波汇款底单后,扣除5.5%左右的开票费汇入宁波企业相关人员指定账户。陈某是金普公司与卓尔曼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和陈某联系过业务,其实际使用本人及韩静、李桂云、韩利、朱春荣的账户,陈某给其提供了严迎军与邹柏珍的账户,还有一个邹建群的账号其不确定。2008年2月至2012年4月,其实际使用的账户汇入陈某指定的严迎军、邹柏珍账户的资金共有80笔共计40035046元,汇入邹建群账户的资金共有86笔共计75537205元;上述资金均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操作资金,其与陈某及其公司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2.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是卓尔曼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表弟陈银州只是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卓尔曼公司主要经营塑料贸易。除了卓尔曼公司,其还经营过金普公司,该公司2005年设立,主要经营高分子、塑料原料及相关制品。大概2008年11月,其在余姚塑料博览会上认识了河北通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老板韩某,韩某问其公司是否需要增值税进项发票,其考虑到公司收购塑料时没有进项发票,生意做不大,就和韩某商量增值税进项发票的费用及具体操作流程,双方约定,开票费用为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5.5%,其将公司需要的发票价税金额告诉韩某,韩某先将资金汇到其老婆严迎军的银行账户,然后其加上价税合计金额的5.5%费用汇入韩某指定的单位账户,具体有哪些单位其记不清楚,需要查公司的账册。其汇完钱后,韩某把虚假购销合同通过传真发给其公司,其盖章后再传回给韩某或者韩某指定的单位,对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到其公司,当时其公司叫宁波金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父亲陈其权,实际经营者是其)。2008年开票费为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5.5%,2010年开始提高到5.8%至6%。韩某都是通过其老婆严迎军的账户汇款,其公司与韩某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都是虚假的。3.证人吴某(系甘肃中大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某、张某(均系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实涉案的开票单位甘肃中大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地区企业的业务实际上均是通过河北通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韩某联系的,宁波地区企业人员均未与之联系的事实。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已抵扣证明、金普公司与卓尔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单、涉案的银行账户资金来往对账表:证明金普公司与卓尔曼公司在陈某的策划下,用严迎军、邹建群、邹柏珍的银行账户与韩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开票费,并由新疆天一化轻有限责任公司等开票单位向金普公司与卓尔曼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金普公司于2007年11月至2010年9月间收受新疆等企业虚开来票共37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363902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81739.09元;卓尔曼公司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间收受新疆等企业虚开来票共63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3691669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363963.5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的事实。5.税务登记表:证实金普公司与卓尔曼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6.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7.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5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8.关于陈某立功审查意见:证实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经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审核不能认定为立功的事实。9.退缴税款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补缴全额涉案税款的事实。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保税区卓尔曼塑料有限公司与宁波金普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宁波金普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根据相关规定,不再追究该公司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陈某作为上述两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其能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且涉案税款已全部退缴,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波保税区卓尔曼塑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杰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胡燕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