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秀芹、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6月2日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芹、郭丽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和被告于2000年春天订婚。订婚后的相互交往过程中,被告在原告面前表现出关心和体贴,原告被被告的这一表面现象所感动,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的生活开始还算可以。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2月28日和2008年6月15日生下两个男孩黄卓和黄奥。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渐渐地发生了改变。自2008年初开始因为一点小事被告就对原告打骂。看原告不顺心,不合被告的意被告也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忍让。实践证明,原告的忍让不但没有唤起被告的关爱,反而换来的是打骂不断升级��继而动手对原告毒打。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掐住原告的脖子把原告打的半死。为了孩子原告又忍了,原告选择了搬出家门,住到了学校里至今。在2012年正月12被告又跑到学校对原告施暴。当时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曾于2012年2月2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经过这么长时间,夫妻之间的关系至今没有任何改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汝卓归被告抚养,婚生子黄奥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两处院落价值约160000元及夫妻婚后共同债权1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债务37000元,依法分摊。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适格;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第二组:原、被告一家的户籍证明.该证据证实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年龄情况:长子黄XX,2001年2月28日生;次子黄X,2008年6月15日生。第三组: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因和被告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同时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因为不准离婚而有任何改善,而且原告从2011年6月份就已经和被告分居至今,与其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不如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第四组:婚生子黄XX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黄XX愿意随父亲及被告生活,同时证实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第五组:债务人欠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欠条.该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共同债权1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1年2月20日在民权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黄XX,2001年2月28日生;次子黄X,2008年6月15日生。2011年6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4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至今,不能和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权1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愿将上述财产赠与儿子黄汝卓。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6月因生气分居。2012年4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一年多,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黄XX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黄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愿将上述财产赠与儿子黄xx,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债权13000元由双方各半享有。关于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xx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黄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双方共同债权1300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各半享有;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李改云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