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韦广良与被告刘明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广良,刘明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韦广良委托代理人覃寿平委托代理人黄恒燕被告刘明勇委托代理人覃振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勇委托代理人罗生原告韦广良与被告刘明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寿平、黄恒燕,被告刘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振杰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广良诉称,2013年2月17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桂RQM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覃碧连沿县道由贵港往奇石方向行驶,被告刘明勇驾驶桂RQK9**号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于10KM+750km与XA385线交叉路口处,被告刘明勇驾车实施左转弯驶入公王村时适遇原告驾车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碧莲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明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676.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护理费1084元(20天×19131元/年÷365天)、误工费6918.6元(132天×19131元/年÷365天)、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伤残补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4959.5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RQK9**号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明勇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95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1125元和7426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刘明勇辩称,被告刘明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勇对全部经济损失负全责不合理,原告损失不应适用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RQK9**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意见为:1、医疗费用,覃碧连、原告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覃碧连的后续治疗费等已远远超出10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只需在10000元内承担责任;2、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原告住院20天计,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天,即127天(20天+107天);3、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等级,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认定。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7时20分,被告刘明勇驾驶桂RQK9**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由贵港往奇石方向行驶,原告韦广良驾驶桂RQM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覃碧连同向在后行驶,至10KM+750km与XA385线交叉路口处,被告刘明勇驾车实施左转弯驶入公王村时,适遇原告驾车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碧连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刘明勇驾驶桂RQK9**号二轮摩托车逃逸。上述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覃碧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7676.9元(含门诊166.1元),期间由其成年亲属护理。2013年6月26日,经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下肢损伤残疾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韦广良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一事故当事人覃碧连也同时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标的25460元,其中医疗费用13885.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肇事车辆桂RQK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了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实摩托车修理费支出219元,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只提供门诊医疗费原件和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并且该复印件盖章注明原件在中里乡新农合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处已报销的部分。原告认为其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扣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赔偿责任及原告损失认定问题上各执己见,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于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了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该保险证载明原告在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处报销住院医疗费104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记录,被告刘明勇提供的强制保险标志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碧连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桂RQK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和覃碧莲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依法确认由被告刘明勇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明勇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27676.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125元、伤残补偿金12016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426元,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以132天计算,原告计算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但误工时间计算错误,应自住院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误工时间,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共129天,据此,误工费为20534元/年÷365天×129天=7257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真实反映该项费用支出情况,考虑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对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300元,但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证实修理费支出219元,故修理费应确认为219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虽经治疗仍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确实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993.9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其余项目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经审查,原告、覃碧连二人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其余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偿原告6000元、余下4000元用于赔偿给覃碧连;对原告其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22476.9元,该部分为医疗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刘明勇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733.83元,原告自负30%责任即6743.07元。至于原告委托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该费用虽然不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是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且该鉴定结论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明勇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明勇应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17元和16433.83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主张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社会保险,具有互济、福利性质,与交强险性质不同,相互间没有重合和可以扣减的情形,不能免除被告赔付原告已从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广良经济损失29817元;二、被告刘明勇赔偿原告韦广良经济损失16433.83元;三、驳回原告韦广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刘明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温秋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