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二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时金磊与冉德红、殷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889号原告时金磊,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宋庆林,系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德红,男,住宁陵县。被告殷蒙,男,住宁陵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占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训,男,住商丘市梁园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男,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原告时金磊诉被告冉德红、殷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殷蒙、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训和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时金磊、被告冉德红及两保险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15时15分许,陈某甲驾驶电动车沿206线行驶至某某大街路口北50m处时,被冉德红驾驶的鲁HSR8**号货车碰撞,造成陈某甲及乘车人时金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冉德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69天,支付大量医药费用。经商丘春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时金磊颈部功能伤残等级为8级。此外,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四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二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综上,是被告一的驾驶过错而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一、被告二应承担此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三和被告四应在其各自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一、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8247.21元,被告三、四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蒙辩称,我是车主,加入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已向两伤者垫付了55745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此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已向贵院起诉,应按比例承担原告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因本案是多人受伤,请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限额,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该条款约定的方式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四被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柘城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时金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行车证(肇事车辆),4、冉德红驾驶证,5、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6、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单,7、曹某、殷蒙车辆转让协议。以此证明①肇事车辆鲁HSR8**号出事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认定。②时金磊是获得赔偿的权利人。③殷蒙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该事故赔偿义务人。④殷蒙为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⑤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依据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单》条款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时金磊在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首页、住院记录,2、(2013)商春水司鉴所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①时金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②经法医鉴定时金磊伤残等级为8级。第三组:1、柘城县住院收费票据,2、费用明细表,3、鉴定费票据,4、时金磊家庭户口本,5、时金磊之妻朱某甲残疾证书,6、时金磊之父时某甲户口簿,7、柘城县某某镇梁堂村委会证明,8、交通费票据(300元)。以此证明①时金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22865.07元。②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560元,③时某甲系原告之父,1940年8月16日生,现年72岁,尚需赡养8年,且原告为兄妹二人,均已成家立业。④时金磊之妻朱某甲为一级残疾,无自理生活能力,依靠原告进行扶养。⑤原告及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殷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住院期间交警队让交医疗费押金条4张,费用为55744.38元。以此证明我为原告及另一伤者陈某甲共垫付医疗费55744.38元,其中为时金磊垫付22865.07元。被告殷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该赔偿应由两保险公司负责。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书异议为交警队委托,我公司未参与,形式不合法,待与公司商议后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组第6份、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异议为时某甲是否为原告之父,应有派出所证明。对第三组第5份残疾证异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朱某甲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意见1、同第3被告代理人的意见,2、对第一组3、4份证据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3、对第三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仅在国家医保用药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时金磊、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殷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不表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司法鉴定书,因被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且本院规定七日内提交申请,交纳鉴定费用,但被告华安财险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缴纳费用,视为放弃其权利,对原鉴定的认可,故该鉴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的异议,因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提出那些不属于医保用药,对此异议,不予采信,为此,该份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7日15时50分,驾驶员冉德红驾驶鲁HSR8**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大街路口北50m处时,因违反超车规定与同方向陈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及电动车乘车人时金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柘公交认字(2013)第13010701号认定书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冉德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时金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柘城县中医院治疗69天(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3月16日),支付医疗费22865.07元。后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60元。此外,被告的肇事车辆分别在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发生事故的时间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时金磊为兄妹二人,其妹时某乙,已成家立业,原告的父亲时某甲,生于1940年8月16日,已无劳动能力,应由原告兄妹予以扶养。原告之妻朱某甲虽为智力一级残疾,是否具有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是否需要原告对其进行扶养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7日,肇事车辆分别在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冉德红承担其全部责任,且导致伤残2人,为此,冉德红应对交强险以外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此,由冉德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8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日×69天/住院日)、营养费690元(10元/日×69天/住院日)、误工费2041元(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年×99天/住院日至定残日)、护理费2070元(30元/日×69天/住院日)、伤残赔偿金50433.39元{(45149.64元(7524.94元/农村居民纯收入×30%/伤残系数×20年)/残疾赔偿金+5283.75元(5032.1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年/1940年8月(原告父亲)×30%/伤残系数÷2/兄妹二人]/父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60元,共计96029.46元,除鉴定费560元由被告殷蒙承担外,其余部分首先由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25625.07元(22865.07元/医疗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而剩余医疗费15625.07元和死亡、伤残赔偿65733.39元,共计81358.46元,因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故该损失应按其责任划分并按其一定的比例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由于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三者险中对原告医疗费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为此,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9844.39元(2041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50433.39元/伤残赔偿金+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交通费)。至于原告请求妻子抚养费,因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被告殷蒙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865.07元,为此,该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再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殷蒙。此外,因该事故伤者为多人,保险公司依法会向其他受害人赔付,但赔偿总额并不能超出责任限额,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因向他人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后,而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向原告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殷蒙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时金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9844.39元,共计79844.3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时金磊医疗费15625.07元。三、驳回原告时金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鉴定费560元,共计3425元由被告殷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蕴莉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