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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永平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永平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姜长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永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婷婷。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天红。委托代理人俞皛。委托代理人陈青。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长廷。委托代理人董恺纳��上诉人宁波永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物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镇海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甬镇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永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俞皛、陈青,被上诉人姜长廷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1日,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作出镇人社工认(2012)1784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姜长廷系上诉人永平物流公司的货车驾驶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9日9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姜长廷与案外人周桂强驾驶浙B×××××号油罐槽车装运甲醇至嘉兴东一卸货处卸货后上车时,因雨天湿滑,被上诉人姜长廷不慎从车上摔下致右膝疼痛,活动不便。被上诉人姜长廷在就近的骨科医院就诊后,医生建议检查,但因货车需到别处装货,时间较紧,只配止痛药进行治疗。被上诉人姜长廷途中因右腿肿痛不能开车,由案外人周桂强驾驶行车并于同年3月23日返回宁波,随即到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就诊,MR检查显示: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其余半月板退变,关节囊内见明显异常积液征象。被上诉人姜长廷于2012年3月25日住院治疗,行右膝关节镜半月板修复术。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2.左膝关节炎(性质待查)。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认为,被上诉人姜长廷在驾车途中摔倒致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左膝关节炎(性质待查)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上午,第三人姜长廷与案外人周桂强受原告指派驾驶浙B×××××号油罐槽车装运甲醇至嘉兴,在卸完货后上车时,因雨天湿滑,第三人不慎从车上摔下致右膝受伤,经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关节炎。2013年3月11日,被告镇海人社局作出镇人社工认(2012)178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姜长廷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为工伤,左膝关节炎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定为工伤。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镇海人社局在本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第三人姜长廷为���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原告指派驾驶货车执行运输任务,在运输期间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该事实可由周桂强等人证人证言、周桂强等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阳光保险集团赔案调查笔录、嘉兴市曙光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被告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瑕疵,应予以指正,但原告依法行使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瑕疵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平物流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镇海人社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镇人社工认(2012)178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永平物流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姜长廷的陈述和案外人周桂强的证人证言对上车时摔倒还是下车时摔倒的事实描述存在前后矛盾,且其他证人证言及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姜长廷的疾病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依据上述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疾病产生原因有异议,应当由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或者被上诉人姜长廷通过鉴定确定,而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没有对被上诉人姜长廷的疾病产生原因进行鉴定,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姜长廷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阳光保险集团赔案调查笔录、嘉兴市曙光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姜长廷的陈述和案外人周桂强的证人证言对上车时摔倒还是下车时摔倒的细节描述存在矛盾,是由于时间间隔大半年所造成,且这一细节描述上的差异对被上诉人姜长廷在送货过程中摔伤的事实认定并无实质影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姜长廷的疾病产生原因有异议,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姜长廷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姜长廷的疾病产生原因有异议,主张进行鉴定,该鉴定应当由上诉人提出,而不应当由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提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长廷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阳光保险集团赔案调查笔录、嘉兴市曙光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阳光保险集团赔案调查笔录、上诉人永平物流公司的送货单、嘉兴市曙光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姜长廷的门诊病历、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的MR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2012年3月19日上午,被上诉人姜长廷与案外人周桂强驾驶浙B×××××号油罐槽车装运甲醇至嘉兴东一卸货处卸货时从车上摔下,致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永平物流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姜长廷的陈述和案外人周桂强的证人证言关于上车时摔倒还是下车时摔倒的事实描述存在前后矛盾的主张,对被上诉人姜长廷在卸货时从车上摔下的事实认定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姜长廷卸货时从车上摔下与其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清楚,无鉴定必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应当由上诉人永平物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永平物流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认被上诉人姜长廷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定,对被上诉人姜长廷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永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