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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与被告陈某辛、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陈某甲,女,1955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陈某乙,女,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陈某丙,女,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告陈某丁,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戊,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陈某己,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陈某庚,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某辛,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59年4月1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诉被告陈某辛、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等七人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辛、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共同承担。审判员  王宝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