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家庆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庆,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经昭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家庆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黄姚往巩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乡道巩桥到黄姚线0公里+780米处时,因在夜间及路面湿滑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车辆碰压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施工单位因施工需要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造成陈家庆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家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mg/100ml血,已经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家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心、韩X盛、丁X权、郑X恒、陈X义、莫X礼、陈X宏、林X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住院记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庆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辆车损坏,其本人受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卢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