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吴某。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从堂,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秀英,女,系被告马某甲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从堂、胡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马某乙与马某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出现矛盾,2006年我与被告双双外出务工并开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很少联系与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两个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并独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吴某对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要求分割原告保管的工资收入拾万元,坚决不同意原告一人抚养一个子女的要求,同时要求原告支付离家出走后小孩的抚养费。被告马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父亲马金杨及被告两个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与马金杨系父子关系及被告两个女儿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自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吴某、马某甲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某、马某丙。2013年6月18日,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双方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甲婚后关系尚好,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婚后虽然由于性格方面存在差异,在共同生活中出现一定的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感情培养,增进了解,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如初,故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吴某、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十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方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