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吴峰与王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王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10号原告:吴峰。被告:王国标。原告吴峰与被告王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国标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峰诉称,被告王国标从2010年1月23日到2010年12月29日,因生意资金周转碰到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取现金30万元,并有王国标出具的借条三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未履行归还债务职责,拒不支付至今。现要求被告王国标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3.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标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国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3日、12月15日、12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峰与被告王国标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国标向原告吴峰借款3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标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3.3%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限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国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3%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被告王国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