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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2012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锦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6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洪某酒后无证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天台县京福线1654KM+243M即天台县白鹤镇新楼村路段时碰撞行人范某,造成范某及被告人洪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昏迷,后被送往医院。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到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洪某提取了血样。经台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洪某的在卷供述,证人许某、范某的证言,《物品发还凭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令出动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桂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