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雪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雪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荣鑫。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李雪云。委托代理人:徐永飞。委托代理人:柴飞霞。原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桥公司”)与被告李雪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诉称:2009年3月,原告经招投标中标衢州市百灵中路道路、桥梁施工工程,在与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委托原告驻衢州办事处负责人对中标工程实施管理。衢州办事处遂将该工程以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被告指定的施工人员余向民拖欠衢州市东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东阁公司”)材料款无力归还,故引发诉讼,经开化县人民法院一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由原告支付东阁公司货款638879.2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经与东阁公司协商,在一次性支付805000元后达成执行和解。后经催讨,被告拒绝履行自身应承担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805000元及其他损失90650元,二项合计895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向被告李雪云主张权利,但与李雪云签订承包合同的是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市政公司与金桥公司是彼此独立的两个不同法人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对方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凤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超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