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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莫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1993年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无业。因犯抢劫罪,2008年9月4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中旬一天23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伙同黄某(已判决)窜至贵阳市原小河区轴承厂家属区内,盗走王某停放的一辆优弧牌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另查明,被告人莫某甲同黄某将上述盗窃所得摩托车在贵阳市三桥卖给一名收废品的人,得300元钱,二人将钱分赃用于日常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同案犯黄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甲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