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尚云与付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云,付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张尚云,女,汉族,农民。被告付众,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尚云诉被告付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尚云诉称,被告付众于2008年8月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到2010年一直未还,就于2010年4月9日重新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整钱每月还500.00元,两年还清,如两年还不清剩余按月利1分2厘。至今被告一分未还。现为保障我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众立即偿还我从2010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的欠款本金及利息24,800.00元,及从2012年4月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1.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张尚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如果两年还不清则起算利息,月利1.2分。2、磐石市吉昌镇倒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付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尚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付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如果两年还不清则按1.2分起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付众于2008年8月向原告张尚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截止到2010年一直未偿还,被告于2010年4月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整钱每月还500.00元,两年还清,如两年还不清剩余按月利1分2厘计算利息。经查明,双方对约定的两年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至2012年4月9日所借款项被告付众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现原告为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众立即偿还原告从2010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的欠款本金及利息24,800.00元,及从2012年4月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1.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张尚云与被告付众间的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付众为原告张尚云出具了借条,使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截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始终未还款,故原告张尚云要求被告付众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2012年4月9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两年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尚云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2012年4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2,640.00元(按月利1.2分计算),本息合计22,6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付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