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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25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在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边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赵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20时许,在平泉镇市场北路八点半烤鱼店,赵某某等人因结账时与饭店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马某用餐具将赵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上述情节,请法院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20时许,在平泉镇市场北路八点半烤鱼店,赵某某等人因结账时与饭店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马某用餐具将赵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一次性付给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马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2013年2月14日晚8点左右,赵某某等人在我的饭店吃饭,结账时赵某某要签单,我们的服务员不让签,他就把我们店的东西砸了,我一生气就用餐具打到他头上了。二、被害人陈述2013年2月14日21时左右,我和董某某、韩某某、唐某某等人到八点半烧烤店吃饭,吃完饭后我去结账时要发票,烧烤店说没有发票,因此发生口角,后来从吧台后面出来五六个人就把我打了,我报警后就上医院了。三、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20点左右,其和蔡某某、郭某某在八点半烤鱼店吃饭,吃饭中我们听见楼下有人吵吵,我们三人下去一看,一个戴眼镜的在吧台结账给钱,后来过来一个女的把钱抢过去了,那个女的说要签单,饭店不让签单,戴眼镜的男子进吧台里拽老板娘并把吧台上的东西扒拉到地上,饭店的一个男的和老板娘就和一个戴眼镜的厮打起来,我和郭某某就出去了。2、郭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杨某某(杨某某系马某媳妇)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20时许,在我们八点半烤鱼店吃饭的六名顾客结账时要签单,我不让签,他们就把我们店的东西砸了,还把陈某某和蔡某某给打了,后来警察就来了。4、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20时许,在我们八点半烤鱼店吃饭的六名顾客结账时要签单,我们的服务员不让签,他们就把我们店的东西砸了,我当时被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给推到墙角去了,两个男子就打我,后来我就报警了。5、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赵某某、唐某某和姓韩的在一楼雅间吃饭,我去二楼卫生间并打电话,我下楼时看见赵某某满脸是血,后来警察来了,怎么打的是谁打的我也没看到,我跟着赵某某坐警车去了医院。6、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8点左右,我和赵某某、黄某某还有一男一女不认识的在八点半烧烤店吃饭,我去趟厕所回来后,听见外面喊起来我就出去了,五个男子就打赵某某,我看见赵某某头部流血了,我就往外拽赵某某,有两个人就把我摁到楼梯边的墙角上了,啤酒瓶子打了我两下,警察来了才放了我,我就送赵某某去医院了。四、鉴定结论证实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五、书证户籍证明,证实马某系完全刑事责任人。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庭审质证,能够客观、真实的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玉娟审 判 员  赵树成人民陪审员  薛 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兰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