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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楚初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改印诉张金成、谢群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印,张金成,谢群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楚初重字第1号原告张改印,男,1950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金成,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谢群成,男,194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改印诉被告张金成、谢群成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6月29日本院受理后,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2012年5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张改印的起诉。原告张改印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争议宅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审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张改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刘战强,被告张金成、谢群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改印诉称,原告和被告张金成2006年10月30日签订了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四间,28棵树木,宅基地188.16平方米由张金成使用,张金成在使用期间,偷卖掉25棵,剩余3棵,后来又把我房屋四间全面围墙,树三棵,宅基地188.16平方米偷卖给谢群成,我得知情况后多次与他协商未果。被告谢群成搬进我宅基后,在我宅基上建院墙,村长说不让他建,豆公乡土管所马所长到现场也不让他建,我亲自不叫他垒墙。谢群成之妻刘兰凤对我和在场的群众大声说:“我钱交给张金成,从张金成手里得的庄子,改印,咱两家说不着,你更管不着,不相信,你可以到街里随便去问,看我是不是出钱买的”,从实际情况来看张金成与谢群成已经形成了买卖交易,不但违约了使用合同,更严重的是直接破坏了国家的土地管理法,二被告应该得到应有的惩罚。另外,该宅基地我已经办理土地登记,享有物权,该房屋四间是我自己投资建的,我仍享有物权,28棵树是我自栽自管,树木所有权当然归我。有偿使用合同并不能改变我房屋四间,全面围墙,树木28棵,宅基地188.16平方米物权的归属。在他不违约使用合同的情况下,我只能叫张金成简单使用,并没有说卖给他,现在他已经违约了有偿使用合同,我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1年1月28日,我已经书面通知张金成解除合同,如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张金成逾期没有提起诉讼,表示没有异议,既然没有异议,二被告应该返还我房屋四间,全面围墙,树3棵,宅基188.16平方米,树款及杂费损失10000元。现在没有返还我,请贵院查明原因,秉公执法,公正判决且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张金成2006年10月30日与原告张改印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二、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房屋四间,全面围墙,树木三棵,宅基地188.16平方米;三、判令二被告赔偿树款及杂费损失10000元;四、诉讼费、勘验费、文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改印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解除与被告张金成签订的合同;二、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房屋四间,全面围墙,树木三棵,宅基地188.16平方米;三、判令二被告赔偿树款及杂费损失10000元;四、诉讼费、勘验费、文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成辩称,1、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2、原、被告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涉及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3、被告无违约行为;4、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5、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已超出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谢群成辩称,原告的起诉对我没有利害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是无偿给张金成看门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张改印与被告张金成签订一份合同,内容为:张改印老庄子壹份房屋肆间全部树木,经村委会研究,同意调配给张金成永久使用,经双方同意总价值壹万壹仟元整。经手人:张满长王学得张付庄2006年10月30日。张改印、张金成签名按印,加盖豆公乡孙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改印已收到被告张金成给付的11000元。原告持有该争议宅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被告谢群成在争议宅基上居住。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被告张金成签订的合同,并提供张金成将争议宅基上的部分树木卖掉的证据,并据此称订合同时口头约定,被告只能简单使用,不能卖树,不能让别人居住,张金成卖树的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加之张金成让谢群成在争议宅基上住,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称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订违约条款,原告未提供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行为及解决办法。被告张金成称,没有卖树,被告谢群成是自己找来看门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张改印与张金成签订的合同;2、集建(99)字第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书;4、豆公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和豆公乡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谢振俊写的张金成木材清单,原审调查谢振俊、谢二孬的笔录;6、原审2011年12月9日调查张满长笔录、2011年12月15日调查王学得笔录。被告张金成提供的证据:1、原审2011年9月22日调查张满长、王学得、张付庄、王全民、靳贵凤笔录;2、维持合同通知书,以及原审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改印与被告张金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所涉房屋等财产已交付完毕,并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实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在原告提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订立违约条款,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行为及争议解决办法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改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改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