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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奉化市鑫茂服饰有限公司、毛芝秀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鑫茂服饰有限公司,毛芝秀,孙百宽,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刘国平,王咪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阳光茗都**幢***层。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鑫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郊开发区银峰路**号。法定代表人:毛芝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毛芝秀,奉化市鑫茂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孙百宽,奉化市鑫茂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下霍庙。负责人:刘国平,该厂厂长。被告:刘国平,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厂长。被告:王咪芳,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员工。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鑫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毛芝秀、孙百宽、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以下简称东茂厂)、刘国平、王咪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力邦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鑫茂公司在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的存款10万元;冻结被告东茂厂在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的存款20万元;查封被告孙百宽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新潘新村12幢5号三层楼房屋一间;查封被告刘国平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村楼房屋二间。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作出裁定,并于2013年5月14日冻结了被告鑫茂公司、被告东茂厂在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的存款;2013年5月14日查封了被告孙百宽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新潘新村12幢5号三层楼房屋一间;于2013年5月15日查封了被告刘国平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村楼房屋二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公司、毛芝秀、孙百宽、东茂厂、刘国平、王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邦公司起诉称:被告鑫茂公司因购面料需要,于2012年12月27日与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率为9.359‰,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根据被告鑫茂公司的委托,原告为被告鑫茂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费用向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被告鑫茂公司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清贷款本息,愿意承担逾期付款额的违约金每天万分之八。为了保证被告鑫茂公司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等费用,被告毛芝秀、孙百宽、东茂厂、刘国平、王咪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7日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向被告鑫茂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由于被告鑫茂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替被告鑫茂公司支付利息9702.64元,2013年3月21日替被告鑫茂公司支付利息8735.07元。今年4月23日,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向原告发函,认为借款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原告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立即承担代偿责任,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于今年4月24日替被告鑫茂公司向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信用社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10620.44元。另根据原告与被告被告毛芝秀、孙百宽、东茂厂、刘国平、王咪芳依法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鑫茂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被告毛芝秀、孙百宽、东茂厂、刘国平、王咪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鑫茂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929058.15元(已扣除保证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每天万分之八按代偿金额929058.15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被告毛芝秀、孙百宽、东茂厂、刘国平、王咪芳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力邦公司变成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鑫茂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929058.15元(已扣除保证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代偿金额929058.15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被告毛芝秀、孙百宽、东茂厂、刘国平、王咪芳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茂公司、毛芝秀、孙百宽、东茂厂、刘国平、王咪芳均未作答辩。原告力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21日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茂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担保1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承诺保证借款合同规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愿意承担按逾期付款额按日万分之八计收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事实;2.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鑫茂公司向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借期1年,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毛芝秀、孙百宽、东茂厂、刘国平、王咪芳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茂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为购面料需要向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借期一年,原告为被告鑫茂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人股东会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茂公司向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已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合作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鑫茂公司向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29058.15元的事实;6.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鑫茂公司财产被查封资不抵债,信用社认为借款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原告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立即承担代偿责任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鑫茂公司、毛芝秀、孙百宽、东茂厂、刘国平、王咪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力邦公司起诉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为被告鑫茂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追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据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茂公司、毛芝秀、孙百宽、东茂厂、刘国平、王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鑫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29058.1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929058.15元自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奉化市鑫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毛芝秀、孙百宽、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刘国平、王咪芳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损失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1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7211元,由被告奉化市鑫茂服饰有限公司、奉化市东茂精铸机械厂、毛芝秀、孙百宽、刘国平、王咪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微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