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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文得、莫光妹与被上诉人陆秀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文得,莫光妹,陆秀珍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文得。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光妹。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贵,桂林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秀珍。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文得、莫光妹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审判员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潘文得、及其与莫光妹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贵、被上诉人陆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秀珍系被继承人龙×岚的母亲,其丈夫已去世多年;被告潘文得、莫光妹系被继承人潘×威的父母。2009年4月30日,龙×岚、潘×威与陈×平夫妇共同承租了林×发位于阳朔镇桂花路63号房屋用于经营旅店,并就承租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于房屋出租人林×发称为避免今后不必要的麻烦,只同意与出租人中的一人签合同,故该合同由龙×岚个人代表承租方签字,林×发收取了租房押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龙×岚等四人合伙经营了三个月,2009年7月散伙时,经双方清算后协商,该房屋由龙×岚、潘×威俩独自承租经营旅店,押金30000元属于其二人所有,此后,该客栈一直系其两人经营。2010年2月1日,龙×岚与潘×威办理了结婚登记,将所经营的旅店取名为“懒洋洋”客栈,并向房东林×发交纳了风险金20000元。2011年10月30日,龙×岚另与廖×军共同承租何×英位于阳朔镇叠翠路32号房屋经营“驴悠悠”客栈。2012年9月5日,龙×岚与潘×威因交通事故不幸丧生,其与林×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林×发尚应退还龙×岚、潘×威原已交纳的房屋租金32500元及房屋押金30000元、风险金20000元,合计82500元,林×发也同意将上述款项退还。另查明,被继承人龙×岚、潘×威在承租林×发的房屋经营旅店之前已共同生活多年,结婚后没有子女;生前有桂HSV5**广州本田摩托车及桂CPT9**号五菱小型客车各一辆,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上述车辆作价40000元给被告使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存款98617.17元,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阳朔支行存款6208.56元。另,原告对其涉及的“驴悠悠”客栈的股份经营权问题,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房屋押金是龙×岚夫妻向潘×和借的、风险金20000元是其大女儿付的钱,购买五菱小型客车时其出了40000元,并主张上述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等,均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继承人龙×岚、潘×威生前向房屋出租人林×发交纳的房屋租金、押金、风险金,以及购置的五菱小型客车、摩托车及在银行的存款等,均系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遗产,依法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龙×岚、潘×威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不幸丧生,彼此不发生继承,而且被继承人没有子女,也没有留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属于被继承人龙×岚的遗产部分(上述遗产的二分之一)由其母亲原告陆秀珍继承,属于被继承人潘×威的遗产部分(上述遗产的二分之一)由其父母即被告潘文得、莫光妹均等继承。原告陆秀珍主张本案中房屋出租人林×发收取的房屋押金、风险金属于被继承人龙×岚的个人婚前财产,与本案实际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潘文得、莫光妹辩称房屋押金是被继承人向其弟潘×和借的、风险金是其大女儿付的钱、被继承人购买的五菱小型客车时出了40000元、以及上述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房屋出租人林×发应退还的被继承人龙×岚、潘×威原已交纳的房屋租金、押金、风险金等共计82500元,由原告陆秀珍继承41250元,由被告潘文得、莫光妹继承41250元;二、被继承人龙×岚、潘×威的遗产桂HSV5**广州本田摩托车及桂CPT9**号五菱小型客车各一辆,由被告潘文得、莫光妹继承后,被告应补偿20000元给原告陆秀珍;三、被继承人龙×岚、潘×威的遗产银行存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行存款98617.17元,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阳朔支行存款6208.56元,合计104825.73元,由原告陆秀珍继承52412.86元,由被告潘文得、莫光妹继承52412.86元;四、综合上述二、三项,被继承人龙×岚、潘×威的遗产银行存款由原告陆秀珍领取72412.86元,被告潘文得、莫光妹领取32412.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承担647.50元。被告承担647.50元。上诉人潘文得、莫光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分割财产系上诉人潘文得、莫光妹家庭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2012)阳民初字第895号判决;二、在遗产分割时对本案上诉人家庭财产进行划分;三、对同一顺序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人之间在分割财产时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平均分配;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陆秀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争继承的财产是被继承人龙×岚、潘×威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包括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在内;二、是否应先析产再继承。上诉人潘文得、莫光妹诉称被分割财产系其家庭的共同财产,对此上诉请求,二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查明,被继承人潘×威、龙×岚婚后确与上诉人潘文得、莫光妹及其小女儿潘×珍共同生活,但本案诉争的财产均登记在被继承人潘×威、龙×岚名下,而二上诉人潘文得、莫光妹亦未提供本人系财产共有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将被继承人潘×威、龙×岚的遗产认定为潘×威、龙×岚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文得、莫光妹仅为被继承人潘×威的继承人,而另一被继承人龙×岚的继承人为陆秀珍,被继承人不同,不能将上诉人潘文得、莫光妹与被上诉人陆秀珍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不能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人之间在分割财产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平均分配。本案应将死者潘×威、龙×岚夫妻共同财产均分为二,分别由潘×威的被继承人潘文得、莫光妹与龙×岚的被继承人陆秀珍各继承二分之一。二上诉人潘文得、莫光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潘文得、莫光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庄良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