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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某闻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闻,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闻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闻利用上班的便利,多次从隆安县那桐糖厂废铁、废钢堆放处盗得废铁、废钢共计661斤。经鉴定,被盗的废铁、废钢价值为人民币595元;2、2012年1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闻利用上班的便利,窜到隆安县那桐糖厂地磅室盗走里面的一台型号为E1920MM的三星牌液晶电脑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的液晶电脑显示器价值为人民币728元;3、2012年10月底某日晚,被告人黄某闻利用上班的便利,窜到隆安县那桐糖厂生产调度室内盗走一台型号为E950S的冠捷牌(AOC)液晶电脑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的液晶电脑显示器价值为人民币514元;4、2012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闻利用上班的便利,窜到隆安县那桐糖厂生产技术科办公室内盗走两台台式电脑主机,其中一台产品型号为Optiplex390MT,品牌为戴尔牌,另一台产品型号为扬天19OOEICP/1.8G,品牌为联想牌。经鉴定,被盗的戴尔牌电脑主机价值为人民币2134元,被盗的联想牌电脑主机价值为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黄某闻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购物发票,那曲桐糖厂的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闻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闻利用上班的便利,多次从隆安县那桐糖厂废铁、废钢堆放处盗得废铁、废钢共计661斤。经鉴定,被盗的废铁、废钢价值为人民币595元;2、2012年1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闻利用上班的便利,在隆安县那桐糖厂地磅室盗走里面的一台型号为E1920MM的三星牌液晶电脑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的液晶电脑显示器价值为人民币728元;3、2012年10月底某日晚,被告人黄某闻利用上班的便利,在隆安县那桐糖厂生产调度室内盗走一台型号为E950S的冠捷牌(AOC)液晶电脑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的液晶电脑显示器价值为人民币514元;4、2012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闻利用上班的便利,在隆安县那桐糖厂生产技术科办公室内盗走两台台式电脑主机,其中一台产品型号为Optiplex390MT,品牌为戴尔牌,另一台产品型号为扬天19OOEICP/1.8G,品牌为联想牌。经鉴定,被盗的戴尔牌电脑主机价值为人民币2134元,被盗的联想牌电脑主机价值为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黄某闻实施上述盗窃行为所得财物价值总计4271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购物发票,那曲桐糖厂的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闻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上班的便利,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所在单位财物,盗窃所得财物价值总计42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闻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农 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