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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胜福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德市支行、英德市储备粮管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英德市望龙建材供销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德市支行,英德市储备粮管理公司,英德市望龙建材供销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福,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德市支行。负责人:欧阳琪,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储备粮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泰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永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英德市望龙建材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胜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德市支行、英德市储备粮管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英德市望龙建材供销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2月7日,张胜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有关抵押担保内容没有法律效力、免除原告保证责任,且被告对原告的抵押权消灭;二、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取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利证明书;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4月29日和1999年5月9日,原告张胜福、第三人望龙公司与被告农发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向被告农发行借款,并以原告位于花都市新花镇云山路城西3区82宗的3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花国用[93]字第11016***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期从1997年4月29日至1998年4月29日,后变更为1999年5月9日至2000年2月5日,并在花都市国土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债权、抵押权期满后,被告农发行、储备粮公司在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内均没有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0号判决书判决,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中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农发行辩称:一、答辩人从来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确认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有关抵押担保内容没有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债权合法存在,抵押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不存在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望龙公司向答辩人借款,以被答辩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清英法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主债权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受人民法院保护,但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均认可主债权的合法性和存续性,只是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对涉案债权进行保护的胜诉权。本案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属于从权利,随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只要主债权一天不消灭,抵押权也就不消灭,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确认抵押权消灭,免除其保证责任毫无理由。三、被答辩人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答辩人于2010年10月8日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被驳回,后又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8日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被答辩人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告储备粮公司与被告农发行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望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其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9日,第三人望龙公司与被告农发行信贷部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望龙公司向农发行分二期借款2820500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4月29日,望龙公司必须一次性全额归还本息,原告用其位于花都市新华镇云山路面积32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作借款抵押,此外,双方还就付息时间和付息方法及违约处理等作了约定。1999年5月9日,被告农发行与第三人望龙公司在原《借款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1997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条款继续生效,原用张胜福所拥有的地皮(土地使用证号:花国用(93)字第11016***号)继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从1999年5月9日起至2000年2月25日止,望龙公司在2000年1月30日前必须将借款及利息归还给农发行。《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签订后,被告农发行和第三人望龙公司于1999年6月4日到花都市国土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该局办理了花府国他项(1999)字第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给农发行。借款期限届满,第三人望龙公司未归还借款给被告农发行,而被告农发行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向债务人望龙公司及抵押人张胜福主张债权。2010年8月26日,被告农发行与被告储备粮公司签订《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2010年10月26日,储备粮公司起诉第三人望龙公司及原告张胜福,要求望龙公司、张胜福清偿借款及利息,2011年2月22日,法院以(2010)英法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储备粮公司的诉讼请求,张胜福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清远中院审理,认定储备粮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作出撤销英德法院(2010)英法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驳回储备粮公司的诉讼请求的(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农发行与第三人望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但被告农发行与第三人望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的借款于2000年1月31日前付清,而被告农发行未在第三人望龙公司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同时也因涉案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而使原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涉案债权形成了自然之债。但根据我国《物权法》关于债权存在担保物权存在的相关规定,因此,涉案债权仍然存在,只是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确认《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有关抵押担保内容不具法律效力,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1999年6月4日花府国他项(1999)字第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胜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胜福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张胜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张胜福的诉讼请求,即:一、被上诉人农发行、被上诉人储备粮公司对上诉人张胜福持有使用权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云山路城西3区82宗(原名称:花都市新华镇云山路城西3区82宗)面积32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消灭;二、被上诉人农发行、被上诉人储备粮公司取回花国用(93)字第11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花府国他项(1999)字第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给上诉人张胜福,并协助上诉人张胜福办理抵押注销登记。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第三人望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的效力,推断被上诉人抵押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农发行与被上诉人储备粮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作为抵押人的上诉人?债权转让后有无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变更登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农发行与被上诉人储备粮公司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作为抵押人的上诉人,更没有依法办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云山路城西3区82宗(原名称:花都市新华镇云山路城西3区82宗)面积32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变更登记。根据《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第37条和《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国土(籍)字第2号l第4条的规定。国有土地抵押权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农发行、被上诉人储备粮公司怠于履行权利,构成“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事实。原审法院虽认定:“被上诉人农发行未在第三人望龙公司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但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未在担保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抵押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这一事实证明“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第三,原审判决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因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而使原告(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方面又不支持“……故原告请求确认《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补充条款》有关抵押担保内容不具法律效力……”。第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被上诉人农发行、被上诉人储备粮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既不行使向第三人主张主债权的权利,也未向上诉人行使导致主张抵押权的权利,本案的抵押权因被上诉人放弃担保物权而消灭。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农发行借款1815000元产生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债权,因被上诉人农发行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行使,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权。故其抵押权,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因此丧失了合法存在的依据,也就是抵押权消灭。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理解。是判断自然债权的抵押权:丧失胜诉权还是消灭的关键。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也少有涉及,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发布的《审理金融债权及担保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作出了规范性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金融债权及担保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三)条载明:“关于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的理解问题,会议认为,该规定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限的规定,超过该期限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这一规范性文件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具体理解,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受案的英德市、清远市法院没有隶属关系,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存在隶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做出同类规范性文件之前,这一规范性文件代表着司法实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的理解与应用,在本案中应予以参照。4、为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保留抵押权有违物权法的立法原则。物权法的立法原则: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债权成为自然债权,法律并没有为自然债权设立抵押权。同时,本案第三人是停业多年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被上诉人的债权处于债务人既没有履行能力,又没有法律的强制效力的状态,这对于作为抵押人的上诉人来说,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能主张,从而导致抵押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直处于抵押状态,妨碍上诉人对该财产行使所有权,不利于物权交易、流转,也影响城市规划建设,显然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假设抵押人愿意代偿债务人的债务,又因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而使抵押权丧失担保权利。可见,如果不确认该抵押权消灭,就意味着债权人在债权消灭时效过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抵押权,这对于抵押人未免过于苛刻,对抵押人的权利也是一种损害,有违立法本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德市支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1、在答辩人诉被答辩人及英德市望龙建材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望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0号]中,法院已查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己将《债权、抵押权转让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告知被答辩人,有特快专递邮件和公证书可证明。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通知的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因此,答辩人己合法取得了望龙公司欠农发行的借款债权。2、《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主债权合法存在,从来都没消灭,答辩人的担保物权也没有实现,答辩人更是从来没有放弃担保物权,也不存在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答辩人与农发行约定的抵押期限无效,抵押权不消灭。本案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属于从权力,随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只要主债权一天不消灭,抵押权也就不消灭。3、《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由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XX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一书第441页中,对上述条文进行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就是说,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因此,本案中答辩人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依然存在。综上1、2、3所述,答辩人与农发行的抵押权没有消灭,抵押权本身依然存在。虽然《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法院必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才能作出影响物权的法律文书。而本案中,虽然答辩人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丧失了胜诉权,但不存在法律规定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因此,被答辩人关于确认本案抵押权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和要求抵押权人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交回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分局,并注销抵押登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法院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己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己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己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本案被答辩人已于2010年10月8日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后,作出了(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对被答辩人抵押权己作出明确的处理:上诉人张胜福为本案借款而办理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处理问题,上诉人可持本院(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相关部门请求处理。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己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生效判决,因此,被答辩人现重新起诉,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答辩人若认为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有误,也只能通过申诉,提请再审来改判,而不能重新起诉,法院受理后,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债权合法存在,不存在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且答辩人的债权是国有资产,希望法院能从保护国家利益出发,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英德市储备粮管理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英德市望龙建材供销公司述称:在2002年望埠镇政府已经有文件将望龙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了,望龙公司已经解散,工商登记的状态是吊销。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德市支行将本案债权、抵押权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英德市储备粮管理公司及借款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0号和(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并在上述判决中告知上诉人“对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问题,可持本院(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相关部门请求处理”。二审诉讼期间,双方确认涉案的借款没有偿还。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抵押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抵押权是否符合消灭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抵押的合同合法有效,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英德市支行将本案债权、抵押权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英德市储备粮管理公司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0号和(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再请求确认《借款协议书》有关抵押担保内容没有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抵押权是否符合消灭的法定情形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只是丧失了诉讼的胜诉权,借款成了自然之债,但其债权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债权存在的,其抵押权也同时存在。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抵押权消灭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要求确认抵押权消灭的请求不成立,其请求注销抵押登记的请求也理据不足,且本院(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已告知上诉人对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问题,可持本院(2011)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相关部门请求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此外,原判虽然在列举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时不够完全,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已对相关请求作相应审查,因此,原判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胜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胜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