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港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顾美云、倪新与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新,顾美云,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港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倪新。原告顾美云。委托代理人王运建、翟冠慧。被告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展。委托代理人蔡斌、万云霞。原告倪新、顾美云与被告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新、顾美云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建,被告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新、顾美云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南通市任港路50号景华城*幢*单元/层**号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925759.04元。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交房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然而,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已构成违约。为此,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人民币24470.90元。被告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主体,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办证所产生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税费及其他全部真实资料提交给被告,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应顺延被告的办证时间,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即使被告构成违约,违约时间的计算起点应当从房屋交付使用的90日后开始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给产权登记机关时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通市任港路50号景华城*幢*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7.56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903801.28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同意按约定处理,但双方未约定责任处理方式。另原、被告补充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产权证,原告必须于交房的同时交纳有关办理产权登记所有的税费及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全部真实有效资料,并根据实测面积对所有款项进行结算,以确保产权证的及时办理,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若不能按期缴纳有关税费、不能按期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全部真实有效资料或不能按约结算,被告有权依据原告迟延的时间,相应顺延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交付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的时间。同时,原、被告就付款时间、逾期交房的责任及面积差异的处理等亦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实测面积,将购房总款人民币925757.76元分期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2年6月21日,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就上述房屋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2年7月3日,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全部资料提在房产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当天,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出具了产权初始登记证明单。2012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以原告所付房款人民币925757.7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的迟延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另查明,根据江苏省南通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的相关规定,商品房未取得产权初始登记证明单前,不受理买受人契税纳税申报。再查明,就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事宜,原、被告另于2012年7月3日约定由原告自行办理权属证书。此后,被告按约将办证所需购房发票、产权初始登记证明单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6日领取了权属证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景华城*幢*单元/层**号房屋付款凭证、购房发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如何计算未作明确约定,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来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方式。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一致同意自原告接受房屋之日起计算被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备案的期限,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应按约在9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直至2012年7月3日方完成登记备案,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按已付购房款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3日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虽其迟延备案,但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原告不能按期缴纳税费、未及时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办证时间应顺延。对此本院认为,该条约定了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产权证的配合义务,前提是出卖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买受人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而拒不配合办理产权证,且出卖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向买受人催告要求提交相关资料。但原告未能办理产权证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未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资料备案,无法领取产权初始登记证明单,致使原告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缴纳契税之义务,无法提供领取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在备案完成后,原告方才能够完成契税缴纳,并领取产权证。可见,办证迟延并非因为原告主观上故意拖延,被告以此抗辩办证时间应顺延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倪新、顾美云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9891.66元(违约金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按照已付购房款人民币925757.76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元(已减半),由原告倪新、顾美云负担人民币181元,被告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范纪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