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9-01-10
案件名称
李怀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怀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怀森,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于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本村。2008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北省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移交枣强县公安局,后在逃。2012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怀森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怀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秋,被告人李怀森为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找到河北省威县赵村乡西寺庄村的刘某,谎称自己有300亩承包地(实际属于自己的只有20亩承包地),让其帮忙寻找承包人。随后刘某介绍李怀森认识了威县赵村乡前寺庄村村民尹某1、石某1二人。刘某、尹某1、石某1三人于2008年11月来到被告人李怀森家,在李怀森的陪同下到枣强县丈量土地。丈量完土地后几人在一起就餐时,尹、石某2交付被告人李怀森2000元人民币作为订金。几日后,被告人李怀森要求尹、石某2将130000元承包费准备好,随后在刘某家中,石某1、尹某1二人将130000元的现金交付于被告人李怀森,李分别为石、尹某2书写了收款凭条。李怀森声称其二人交付了承包费,以前曾丈量的承包地便随时可以耕种了。2008年农历正月十七,尹某1、石某1二人找到西小营村村支部书记李某1,李某1告知其二人,李怀森无权对外承包该地块,后某、石某2联系不到被告人李怀森,遂意识到被其诈骗。现李怀森所骗款项均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怀森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怀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被告人李怀森为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找到河北省威县赵村乡西寺庄村的刘某,谎称自己有300亩承包地(实际属于自己的只有20亩承包地),让其帮忙寻找承包人。随后刘某介绍李怀森认识了威县赵村乡前寺庄村村民尹某1、石某1二人。刘某、尹某1、石某1三人于2008年11月来到被告人李怀森家,在李怀森的陪同下一起到枣强县丈量土地。丈量完土地后几人在一起就餐时,尹、石某2交付给被告人李怀森2000元人民币作为订金。几日后,被告人李怀森要求尹、石某2将130000元承包费准备好,随后在刘某家中,石某1、尹某1二人将130000元的现金交付于被告人李怀森,李分别为石、尹某2书写了收款凭条。李怀森声称其二人交付了承包费,以前曾丈量的承包地便随时可以耕种了。2008年农历正月十七,尹某1、石某1二人找到西小营村村支部书记李某1,李某1告知其二人,李怀森无权对外承包该地块,后某、石某2联系不到被告人李怀森,遂意识到被其诈骗。案发后,李怀森已将所骗款项退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怀森的供述,被害人尹某1、石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怀森所书写的收款凭条二张、被害人领取被骗款项证明及被告人李怀森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怀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豹审判员 马 超审判员 杜永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