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陈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黄智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熙山、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和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在桂林银行的账户将47.25万元转到被告个人在X228566800020XXXX的账户上;同月11日,原告将现金2.7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一个月内归还,用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3号时代广场XX号铺面做抵押。还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1日的借条和桂林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4月15日尚欠50万元未归还并再次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存在。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实际是利息,原告有被告的一份承诺书可以说明,借款已实际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7.5万元;2、2013年1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4万元;3、2013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6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双方存在其他借款,以上付款是被告支付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在桂林银行的账户将47.25万元转到被告个人在X228566800020XXXX的账户上;同月11日,原告将现金2.7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保证一个月内归还,用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3号时代广场XX号铺面做抵押,超过一天罚款5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7.5万元;2013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4万元;2013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6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我徐某原向陈某借款截止2012年10月11日以前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只剩下2012年10月11日用时代广场1-2铺面做抵押向陈某借款五十万元正这一笔。(至借款截止2013年4月11日利息已全部付清)。现郑重承诺此款保证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归还......”。另被告未按本院要求在2013年8月2日下午3时30分到法院接受质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徐某,但被告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并再次确认2012年10月11日的借款50万元未归还,且被告本人未按法院要求接受质询,故本院认定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出具的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17.5万元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不存在的答辩意见,因与其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50万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250元,共计120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徐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云代理审判员 蒋熙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