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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长沙求实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求实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长沙求实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彭新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建凤,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庾亚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娟,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长沙求实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石化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新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凤,被告委托代理人庾亚军、王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求实石化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库区内浮盘采购的中标单位。2010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库区新增内浮盘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库区内浮盘并安装,合同总价为1,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中标通知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履约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26,400元的通气阀项目,工程总款1,426,400元,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分七次共支付了货款1,346,600元,尚欠货款79,800元,被告对于以上所有浮盘安装均出具了《浮盘安装竣工验收证明书》。2011年3月7日,因另一公司安装的罐内导波管及量油管不垂直导致浮盘严重损坏,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维修款68,992元。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8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元及承担浮盘维修款68,9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洲石化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延迟交付货物,按双方签订的《库区新增内浮盘购销合同》第92条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2、原告交付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按双方签订的《库区新增内浮盘购销合同》第3.1条的约定,原告除承担维修费以外,还需承担被告的一切损失,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3、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库区新增内浮盘购销合同》附件3作出的质量保证承诺,以致货物质量得不到保证。二、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重大的设计及工艺缺陷,被告在使用原告产品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这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原告根本不能满足被告对产品作出的要求,被告对原告整个工程作出了评估,庭后被告将补充提交证据,并保留追究原告赔偿责任的权利。三、扣除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及赔偿金,产品的维修费用,被告的付款已经远超出应付款。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东洲石化公司向原告求实石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为被告库区内浮盘采购的中标单位,要求原告在2010年4月3日之前到被告处签订设备采购合同。2010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库区新增内浮盘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格为1,400,000元(包含税、运费及安装费用);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40天内并装调试完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先付5%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安装全部浮盘并调试合格后,该保证金自动转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过后无息退还,每批货到甲方工地经初步验收(尺寸、外观质量、数量)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7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同时乙方提供该批货款的全额发票;乙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或安装调试完毕(除不可抗力和甲方不能按期交罐给乙方安装原因外),则乙方必须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比率按合同总额每天5‰计算,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价的10%,如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或安装调试期限三十天后乙方仍不能交货或安装调试,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甲方损失,最高损失赔偿金额为合同总额的20%,甲方应按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付款(除不可抗力外),若甲方逾期付款,甲方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比率按未付货款每天5‰计算,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额的10%;合同附件三约定了质保期为12个月,在质保期内正常使用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70,000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开始分批向被告供货,至2010年12月17日送货完毕。2011年12月21日,原告安装的最后一批货物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显示因被告罐内导波管及量油管不垂直,在动态放水试验中浮盘严重损坏,原告派员修复,但需要被告承担修复费,被告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2011年4月21日,罐内导波管及量油管的施工单位即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东莞项目经理部,其出具说明同意浮盘修复总价72,852元由被告垫付,随后在被告支付给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东莞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在该说明上盖章确认同意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东莞项目经理部的意见,该修复费最终确认为68,992元。另查明,截止2011年5月25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346,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9,800元、履约保证金70,000元及浮盘维修款68,992元,其中79,800元货款包括了合同的剩余货款53,400元以及后来增加的44套通气阀费用26,400元;被告确认增加的通气阀费用26,400元,但是主张该增加的款项不属于案涉合同增加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主张浮盘维修款68,992元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确认的送货单显示被告有向原告订购中心通气阀、通气阀、通气阀杆、通气阀盖等产品。被告另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库区新增内浮盘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合同签订后40天内交货并装调试完毕)供货,存在迟延供货221天,根据《库区新增内浮盘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为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即140,000元,另原告迟延交货还造成了被告损失,亦应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主张其损失为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即280,000元,被告据此认为两项费用已经可抵消尚欠原告的货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原告不确认被告的上述主张,并提出迟延交货的原因是被告的油罐安装进度慢,原告系配合被告的油罐安装速度交货的,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发货通知单予以证明,该发货通知单没有被告的回复,被告亦不确认其真实性。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库区新增内浮盘购销合同》、浮盘安装竣工验收证明书、1106#罐内浮盘修复工作联系函、1106#罐内浮盘修复费用、送货单、工作联系函、付款情况、东洲国际公司与长沙求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赔偿计算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1,346,600元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张无需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的理由是否成立;2.增加的通气阀费用是否属于案涉合同的增加部分;3.浮盘维修款68,992元由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4.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无需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且因迟延交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40,000元及赔偿被告损失280,000元,两项费用可抵消原告诉请的货款;二是原告供应的浮盘存在质量问题,未能予以修复,故涉及的质保金应不予退还。关于上述两点抗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具体分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现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供货的违约金及相关的损失不予处理,对此,被告可另案起诉。而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结合双方在《库区新增内浮盘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批货到被告工地经初步验收(尺寸、外观质量、数量)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7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以及双方最后一批货物于2011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53,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浮盘的质量问题。原告主张所有的浮盘已经安装竣工验收完毕,其提供了浮盘安装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浮盘因自身质量问题导致损坏,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浮盘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而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为一年,结合双方最后一批浮盘安装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即质保期应于2012年12月21日到期。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70,000元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主张增加的通气阀货款26,400元不属于案涉购销合同的增加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经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已经明确被告有向原告订购中心通气阀等产品,该通气阀也属于案涉购销合同浮盘的配件,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被告已经确认增加的通气阀货款为26,4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增加的通气阀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已经确认同意浮盘修复总价72,852元由其垫付,随后在其应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东莞项目经理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而该修复费最终确认仅为68,992元。被告主张该款应由原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修复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库区新增内浮盘购销合同》已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即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1日付清所有货款。但是至今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库区新增内浮盘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以中标通知书中剩余的货款53,400元为基数(即不算增加的通气阀款26,400元),从双方最后一批货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第二日即2011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计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3年6月19日,违约金金额亦已经超过1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求实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9,800元;二、被告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长沙求实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即质保金)70,000元;三、被告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求实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浮盘维修款68,992元;四、被告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求实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41元,由被告东莞市东洲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