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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彭美军,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地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54号。负责人粟安要,公司经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以下简称通道支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爱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忠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美军、陆梁伟,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湘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广西龙胜县县城方向驶向湖南省通道县方向,当日19时58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县716KM+180M地点处,遇原告穿越公路,由于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将原告碰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5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A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锁骨骨折;2、右第3、5前肋骨骨折;3、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4、右肺创伤性湿肺;5、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6、左顶部头皮血肿;7、脑震荡。住院日期为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医疗费用共计25821.50元(被告吴某某只支付9000元,其他为原告自己垫付),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是原告的儿子及丈夫二人(儿子从事政府食堂工作,丈夫是农村居民),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上肢三角巾悬吊三周,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在一年后还要到医院取出固定钢板手术等。原告的损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钢板手术的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8000元。另外,桂湘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通道支公司入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21.5元、误工费6078.4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误工费3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后期误工费1572元、后期护理误工费786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后期营养费1200元,合计65344.3元(被告吴某某已付9000元,还应支付56344.3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条款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7组证据:1、龙胜县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吴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龙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共计花去医疗费25821.5元;3、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钢板手术需医疗费用为6000-8000元;4、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受伤开支交通费480元;6、陆xx的护理误工证明,证实陆梁伟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3042元;7、都坪村民委的证明,证实原告一直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被告通道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本案原告梁某某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都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医疗费用只能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医疗费。二、误工费需提供工资纳税证明,营养费需提供主治医师开具的证明,交通费需提供正式发票,后期误工费及后期护理费都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13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通道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按二八开,即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二、发生事故时,原告62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8年计算;三、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例如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应以7000元为宜,同时认为鉴定部门关于后续治疗需7000元,应当包括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在内。原告主张陪护人员误工费,应当以住院病例为准。另,被告原已支付的9000元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返还。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4组证据:1、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2、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龙公交认字(2013)第A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证实原告年龄62岁;3、投保交强险发票(保险号为:PDZA20124312000023226),证实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交了20000元的保证金到龙胜县法院后,将事故车辆开回家了。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车辆保险单证明了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限是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辩解原告的25821.5元医疗费中被告已付9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第一点没有意见,对第二点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为6000-8000元,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按折中价7000元计算,但认为治疗费7000元应当包括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在内。原告表示同意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当另计。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车费发票480元)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费的合理性由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儿子及原告本人因交通事故开支的480元交通费系合理开支,依法可认定为系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儿子的工资多少应提供册及工资发放凭证,不能仅仅凭原告儿子所在食堂开具的证明,主张月工资为3500元,故被告不认可原告儿子陆梁伟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儿子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应按餐饮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的第7组证据(都坪村民委的证明,证实原告一直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是62岁的人,村里证明其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是62岁的老人,是属于需要赡养的人,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24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湘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方向驶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方向。当日19时58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县716KM+180M地点处,遇原告穿越公路,由于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被告驾驶的车辆将原告碰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于2013年3月5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A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不服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4月10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桂公交复字(2013)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如下:1、右锁骨骨折;2、右第3、5前肋骨骨折;3、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4、右肺创伤性湿肺;5、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6、左顶部头皮血肿;7、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26天(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花去医疗费25821.50元(其中,被告吴某某支付9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的陪护人员是其丈夫和儿子(原告儿子从事政府食堂工作,原告丈夫是农村居民)。出院医嘱如下: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上肢三角巾悬吊三周,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在一年后还要到医院取出固定钢板手术等。2013年5月28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2、梁某某因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仍在位,带骨折愈合后有取出内固定物的必要性;梁某某后期内固定取出术的医疗费用核定为6000-8000元。另外,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桂湘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通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依法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不遵守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撞伤原告,应负主要民事责任,而原告因横穿公路被撞伤,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关于责任分担,被告认为原告应自负20%责任,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通道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才按责任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分担。交强险是实行分项限额赔偿的,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各分项的赔偿金额不应当超过上述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以下7项:1、医疗费25821.5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16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有医院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人员误工费,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丈夫和儿子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儿子陆梁伟请求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陆梁伟在灵川县政府食堂工作,可按餐饮行业的年收入标准(即年平均收入为20408元)计算其误工费,即日工资为55.91元,则陆梁伟误工26天,误工损失应为1453.66元,原告丈夫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即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计算,原告请求其丈夫的误工费按每天52.40元计算,理由正当,原告丈夫26天的误工费应为1362.40元,二人的误工费合计2816.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9415.80元,原告受伤时年纪62岁,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应补偿18年,2012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3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462元,系按20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415.80元(5231元/年×18年×10%);6、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此费用的正式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480元,该交通费系原告本人及原告丈夫、儿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打击,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予支持;9、后期治疗费7000元,此笔费用经过司法鉴定,被告吴某某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9项合计51473.36元。另外,原告梁某某已62岁,其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6078元、后期治疗的误工费1572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护理786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12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通道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6011.86元(含残疾赔偿金941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816.0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80元),二项合计26011.86元,余额25461.50元,按双方认可的二八开承担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即自负5092.3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20369.20元(被告已付9000元,应再付1136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26011.86元;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20369.20元(被告已付9000元,应再付11369.20元)。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二项合计1037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0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83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上述应付金额,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爱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忠强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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