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范照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照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照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职工,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赌博,于2006年8月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控被告人范照某犯赌博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照某及辩护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下旬,被告人范照某伙同张金良、陈在良、XX全、何宏亮、李文良(均已判刑)、邹建根(在逃),连续三次在平湖市林埭镇徐埭集镇合诚浴室三楼棋牌室内组织胡晓忠、郭阿福、姚保卫、陈雪健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25000元左右。2、2011年7月下旬至8月初,被告人范照某伙同张金良、陈在良、XX全、何宏亮、李文良、邹建根,连续二次在平湖市林埭镇祥中村俞家村13号陈在良家中组织胡晓忠、郭阿福、姚保卫、陈雪健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10000元左右。3、2011年8月初,被告人范照某伙同张金良、陈在良、XX全、何宏亮、李文良、邹建根,在平湖市高桥汽车修理厂XX全办公室内组织胡晓忠、郭阿福、姚保卫、陈雪健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50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辩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范照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照某参与赌博的获利数额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照某参与赌博12次,非法抽头获利59000余元仅有同伙张金良的供述证实,证据尚不充分,被告人范照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范照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照某属从犯的辩护意��,经开庭审理查明,范照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及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照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合计4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照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照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范照某曾因赌博被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照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