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红菊,王彩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禚红菊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被告王彩侠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原告禚红菊与被告王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被告王彩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九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红菊及委托代理人王云华、被告王彩侠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红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用于亲人治病,并承诺于2012年5月份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彩侠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因而欠条是无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书写借据一张,载明“王彩侠今欠禚红菊1万八千元正,定于2012年五月份还清,2011年11月十一号写,王彩侠”。该借据上有王彩侠的签名、捺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张,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彩侠偿还原告禚红菊借款18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王彩侠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九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