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3-11-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通科电子有限公司与郝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通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冰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艳丽,女,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审被告:颜克安,联系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深圳市通科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通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军及原审被告颜克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号(2013)二中民初字第34号]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涉及同一法律事实的关联案件;且由于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深圳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通科公司所提的管辖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通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通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及郝军的起诉状中,并没有原审被告颜克安的身份信息,该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法不应受理;即使可以受理,本案也仅剩下上诉人和郝军两个当事人,故本案当事人被(2013)二中民初字第34号案所覆盖。上诉人在管辖异议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二中民初字第34号的民事起诉状和传票,内容显示该案专利号、被控侵权产品都与本案相同,诉讼请求第一项都是“判令被告一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130380189.9)的侵犯”,两案原告相同、所主张的侵权客体相同,郝军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行为完全被(2013)二中民初字第34号案覆盖。综上,本案与(2013)二中民初字第34号案不仅是关联案件,而且属于同一诉讼,(2013)二中民初字第34号案受理时间在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郝军没有进行书面答辩。经查,郝军以通科公司、颜克安未经专利人许可,为获取非法利益,制造、销售的便携式音箱,侵害其公司据有的名为“便携式音箱(K30)”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380189.9),给郝军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郝军起诉时提供了由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2)深证字第89882号《公证书》、《收款收据》、照片等,以证明通科公司、颜克安在生产和销售上述涉嫌侵权产品。另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二中民初字第34号案的当事人为:原告郝军,被告北京世纪丹陛华综合市场有限公司、通科公司、深圳市科王索爱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郝军以颜克安、通科公司共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颜克安、通科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通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通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二中民初字第34号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至今为止无法证明两案是涉及同一法律事实即重复起诉。因此,通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孟浪代理审判员邵静红代理审判员符容二○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吴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