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严青、陈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某;陈龙;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金余一,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峰,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楼旭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陈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陈龙及其辩护人金余一、黄峰、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严某、陈龙经商谋后决定在网上买卖枪支,由被告人严某负责联系买卖方,被告人陈龙负责发货。后两被告人在武汉市洪山区一租房从网上购得气枪散件,再利用名为“猎人基地”的QQ号63×××30与买家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两被告人让买家在名为“天字第一号”或“地字第一号”的淘宝网店中以“自用二手笔记本电脑”等名义拍下枪支散件,后通过快递公司将枪支散件寄给买家。经查,两被告人向岑某、顾某、钱某、周某、赵某、黄某甲等多人非法出售枪支散件。2012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租房内当场查获枪支散件170余件。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岑某处缴获的类似气枪器械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从顾某、周某、赵某处扣押的器械散件为枪支的成套散件。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陈龙非法买卖枪支,均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严某、陈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审理中,公诉机关补充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严某、陈龙通过名为“猎人基地”的QQ号与黄浩铭在网上聊天称有枪支卖。同年8月21日、9月4日,黄浩铭分别从两被告人的淘宝网网店上购得枪形物品二支。被告人严某、陈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岑某和黄浩铭出售三支气枪的事实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提出:1、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内查获、扣押的170余件零部件未经鉴定,不能认定为枪支散件;2、其向顾某、周某等人出售的是散件,而不是枪支成套散件,不应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陈龙提出:其发出的货是枪支散件,而并不是整枪。辩护人金余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异议:1、扣押的散件未经鉴定不能认定为枪支散件;2、从不同的证人中收集的散件拼装后不能认定为整枪。提出被告人严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具有立功表现;2、具有悔罪表现;3、虽是非法买卖枪支,但都是气枪,而这些枪支在社会上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严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楼旭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非法卖给岑某气枪一支和黄浩铭气枪二支的事实和被告人陈龙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中未经鉴定的零部件不能认定为枪支散件;公安机关将枪支零部件拼装后送鉴定,不能认定为整枪。提出被告人陈龙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在非法买卖枪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龙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2、本案中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3、在网上非法买卖枪支是被告人陈龙大学毕业后为了寻找工作,盲目接受被告人严某的提议而走上犯罪的道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4、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后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龙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1、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租房内查获的枪支零部件虽未经鉴定而不能认定为枪支散件,但可以作为两被告人量刑的情节考虑;2、公安机关将从顾某等三人处的枪支散件组装后经鉴定是成套枪支散件,证明顾某等三人从两被告人处买来的枪支散件是可以组装成整枪的;3、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不宜减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严某、陈龙经商谋后决定合伙在网上买卖枪支,由被告人严某在网上负责联系上家供货商和买家,被告人陈龙主要负责发货。后两被告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陈家湾一租房内,从网上购得气枪散件并利用名为“猎人基地”号码63×××30的QQ号与买家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两被告人让买家在名为“天字第一号”或“地字第一号”的淘宝网店中以“自用二手笔记本电脑”等名义拍下枪支散件,再通过快递公司将枪支散件寄给买家。同时,两被告人将枪管等散件通过网上把卖家介绍给买家。经查,两被告人向岑某出售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向黄浩铭出售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后黄浩铭又将该二支枪卖给黄创超、黄晓彬;向顾某、钱某、周某、赵某、黄某甲等多人非法出售枪支零部件。2012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两被告人租房内当场查获、扣押枪支零部件170余件。2012年10月18日,诸暨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在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南湖街派出所的配合下将被告人严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严某带领侦查人员将同案犯被告人陈龙抓获归案。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岑某处缴获的类似气枪器械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黄创超、黄晓彬处缴获的二支枪形物品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是气枪,具备枪支性能。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黄某甲处扣押的枪形物品为仿真枪。案发后,诸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从顾某、周某、赵某处扣押的枪支散件组装后送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为枪支的成套散件。审理中,诸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被告人在武汉市洪山区陈家湾租房内查获、扣押的枪支零部件进行枪支性能鉴定,由于送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等原因,不具备检验条件,不予受理,所送材料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岑某、赵某、周某、顾某、钱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归案情况说明、交易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诸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万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临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书、不予受理函,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南湖街派出所抓获经过,万宁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单,被告人严某、陈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诸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顾某等三人处查获、扣押的枪支零部件组装后,经鉴定后能否认定为枪支成套散件的问题。经查,诸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是从顾某、周某、赵某处扣押的枪支零部件组装后送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枪支的成套散件。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将从顾某等三人中扣押的枪支零部件组装后委托鉴定不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的规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将从顾某等三人处扣押的枪支零部件组装后进行鉴定,不能认定为枪支成套散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为枪支成套散件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诸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被告人严某、陈龙租房内查获、扣押的170件枪支零部件的认定。经查,诸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从两被告人租房内查获、扣押的枪支零部件委托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枪支性能鉴定,由于送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等原因,不具备检验条件,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鉴定范围,包括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枪刑事案件中涉案制式、非制式枪支、弹药的鉴定。诸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两被告人处查获、扣押的170件枪支零部件未经公安机关鉴定部门鉴定,不应认定为枪支散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未经鉴定的枪支零部件不能认定为枪支散件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陈龙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三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陈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严某有立功表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提出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金余一请求对被告人严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陈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天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