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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山东万豪集团临朐纸业化工有限公司与孙中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中营,山东万豪集团临朐纸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中营,台儿庄××××纸制品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周广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豪集团临朐纸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益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臣、董雪莉,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中营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豪集团临朐纸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中营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杰、被上诉人万豪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瑞臣、董雪莉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7日,万豪纸业公司持孙中营出具的欠条、以孙中营购买工矿产品未足额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中营支付所欠货款89710元。孙中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孙中营购买万豪纸业公司化工产品一宗。合同签订后万豪纸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孙中营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孙中营尚欠万豪纸业公司货款89710元,孙中营对此出具欠条一份。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由万豪纸业公司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万豪纸业公司与孙中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孙中营拖欠货款8971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万豪纸业公司要求孙中营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中营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孙中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万豪集团临朐纸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9710元。迟延履行,加倍付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财产保全费917元,由孙中营承担。上诉人孙中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中营签写买卖合同及书写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枣庄市瑞源纸品有限公司(后又名为台儿庄区瑞源纸制品加工厂)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负担,故一审判决孙中营负担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万豪纸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条款下方的供方、需方确认签名盖章处,万豪纸业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未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名称处填写枣庄瑞源纸品厂,委托代理人孙中营。二、万豪纸业公司提交的内容为欠款89710元的欠条的落款人是孙中营和台儿庄区瑞源纸制品加工厂,并加盖台儿庄区瑞源纸制品加工厂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9号。三、2012年12月9日,台儿庄区瑞源纸制品加工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枣庄市瑞源纸品有限公司现更改为台儿庄区瑞源纸制品加工厂”。四、台儿庄区瑞源纸制品加工厂成立及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孙中营。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中万豪纸业公司提交的欠条、证明条、台儿庄区瑞源纸制品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二审中孙中营提交的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万豪纸业公司作为出卖人交付产品后,买受人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孙中营是否系涉案欠款的适格付款主体。对此,从合同的内容和需方签名的情况、欠条的落款主体、以及更名证明的内容来看,能够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双方为万豪纸业公司和台儿庄区瑞源纸制品加工厂,且台儿庄区瑞源纸制品加工厂在涉案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已成立,系个体工商户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均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债务清偿责任的负担方式,即“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孙中营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并判令孙中营负担本案债务的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孙中营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上诉人孙中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