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美笑,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马美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叶某驾驶浙A×××××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江干区船舫兜弄由西向东行驶至原筑壹号工地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金某及停放在路边的浙A×××××小型客车相撞,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小型客车受损。被告人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系过失犯罪,构成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叶某未提交证据,辩护人提交了收条、证明、委托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浙A×××××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江干区船舫兜弄由西向东行驶至原筑壹号工地附近时,因在雪天行驶中未相应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制动后发生侧滑,与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金某及停放在北侧路边的浙A×××××小型客车相撞,致被害人金某胸、腹腔内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造成浙A×××××小型客车受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杭州银龙不锈钢有限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家属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接警单,证明被告人叶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以及被告人让其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事实。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浙A×××××小型客车被撞坏的事实。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金某案发时的行走轨迹。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目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者帮助救助伤者的事实。5.车辆行驶证及网上查询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及被撞车辆信息情况。6.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机动车已投保的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违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且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无违法记录的情况。8.被害人身份信息、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金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死亡并已火化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叶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因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11.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行车制动性、照明信号��置、转向系、前风窗玻璃刮水器均符合要求。12.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叶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察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4.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系杭州银龙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员工。15.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收条、杭州市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已拿到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的情况。16.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18.破获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19.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在案,证明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