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珠海星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文体旅游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星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珠海市文体旅游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97号原告珠海星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迪功,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信源,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文体旅游局。法定代表人张梅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儒雄,珠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祥,珠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原告珠海星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文体旅游局旅游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星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迪功、委托代理人廖信源,被告珠海市文体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儒雄、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8日,被告作出珠文体旅游罚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决定给予原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6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2、现场照片;3、《珠海旅游网》截屏打印件(原告电脑中截图);4、珠海星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港澳游业务宣传单张;5、珠海星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单》;6、珠海星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单》复印件;7、珠海星际旅行���财务登记表;8、转账交易单(打印件);9、广东国旅珠海分公司正式收据;10、广东国旅珠海分公司香港一天团单据(复印件);11、QQ消息记录;12、对谢迪功的询问笔录(两份);13、对刘亚林的询问笔录;14、对李广军的询问笔录;15、对李丽嫦的询问笔录;16、珠海星际旅行社检讨书;17、关于核查珠海星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和接受委托代理招徕业务的函;18、关于核查珠海星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和接受委托代理招徕业务的复函;19、原告的《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20、柯楚纯、谢迪功、刘亚林身份证;21、珠海市旅游有限公司的《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22、李广军、罗华生��份证复印件;23、广东国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旅行社分设备案登记证明》、《营业执照》副本;24、李思福、李丽嫦身份证复印件;25、立案审批表;2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27、《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9、行政处罚告知书;30、听证告知书;31、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公告;32、珠海市文体旅游局(网页截屏);33、珠文体旅游罚字(2012)第042号《珠海市文体旅游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35、珠海市文体旅游局(网页截屏);36、2013年3月18日珠海特区报。37、《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ZH1300000053、ZH1300000054);38、送达回证;39、《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原告珠海星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经朋友告知珠海市文体旅游局网站上有本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果然在网上看见公布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公告》,5月底经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去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存在:处罚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问题,依法应予撤销。处罚的事实证据不足。2012年7月26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来检查时我公司并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系有人恶意举报栽赃陷害,请法庭查明事实。违反了法定程序。2012年7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来检查,之后没有任何人告知该案已立案或查处进展等的任何信息,直到2013年4月原告工作人员才在被告网站上看到有关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滥用职权。原告曾在2012年4月多次向被告实名举报珠海康泰国际旅行社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告不但不履行职责积极进行查处,反而将举报人经营的公司查处了,这显然是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原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宪法和法律授权的职责和法定宗旨,受不当动机和目的支配致使行政行为背离法定目的和利益,被告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系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被告网站上的公告,原告已经在2012年8月31日被吊销了业务经营许可证,而行政处罚决定却在2013年3月25日作出,原告已经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具备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却仍然对已不是旅行社的原告依照《旅行社条例》作出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滥用职权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珠海星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网络截图;2、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公告网络截图;3、同意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批复网络截图;4、邮箱举报康泰国际旅行社违法违规;5、被告电子邮箱截图;6、公司办公室租房合同;7、电话清单。被告珠海市文体旅游局辩称:一、被告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珠文体旅游罚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经广东省旅游局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文号:珠文体旅函(2012)52号),许可经营业务为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原告未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也未得到具有出境旅游资质的旅行社的授权委托代理出境旅游招徕业务,开设www.zhuhaia.com网页进行中国内地居民赴港澳旅游业务宣传,开展招徕中国内地居民赴港澳旅游业务。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为珠海市旅游有限公司招徕游客杜XX、童XX、童XX、杜XX、程XX参加香港包船一日游,于2012年7月3日为广东国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招徕游客张XX、肖XX参加香港一天团。原告负责人谢迪功在接受被告询问时承认共获得利润为人民币1160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1份《珠海星际旅行社检讨书》,承认违规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请求被告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珠文体旅游罚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于2012年12月20日在被告网��向原告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作出珠文体旅游罚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3月18日在《珠海特区报》02版刊登了送达珠文体旅游罚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有被告执法人员于2013年1月14日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公告网页截屏打印件、《珠海特区报》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作出的珠文体旅游罚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处罚适当。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旅行社招徕中国内地居民赴香港地区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属于出境旅游业务之一,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必须按照《旅行社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经营许可。按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违反上述法规、规章的违法责任主体并不限于旅行社,不管是法人、其他社会组织还是个人只要实施了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出境旅游等旅游业务的,均可按照上述规定给与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原告未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招徕中国内地居民给其他旅行社组织赴香港地区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其行为已构成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违法行为,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虽然被吊销,这只是说明原告丧失了继续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资格,但其公司法人并未终止,其实施的违法行为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按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6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珠文体旅游罚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珠文体旅游罚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珠海市文体旅游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经广东省旅游局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业务为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原告未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也未得到具有出境旅游资质的旅行社的授权委托代理出境旅游招徕业务。原告在互联网上开设网址为www.zhuhaia.com的网页进行中国内地居民赴港澳旅游业务宣传,并开展招徕中国内地居民赴港澳旅游业务。经被告查实: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为珠海市旅游有限公司招徕游客杜XX、童XX、童XX、杜XX、程XX参加香港包船一日游;于2012年7月3日为广东国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招徕游客张XX、肖XX参加香港一天团。原告负责人谢迪功在接受被告询问时承认共获得利润为人民币1160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1份《珠海星际旅行社检讨书》,承认违规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请求被告从轻处罚。因原告于2012年10月搬离原经营地址(珠海市拱北水湾路131号1515房),也未向工商部门进行地址变更登记,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其设立的网站向原告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公告送达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珠文体旅游罚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决定给予原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6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珠海特区报》2版刊登了送达珠文体旅游罚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后于2013年5月30日直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诉讼。本院认为,《旅行社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一)安排交通服务;(二)安排住宿服务;(三)安排餐饮服务;(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五)导游、领队服务;(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由于原告在未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行为违法,被告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至于原告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由于原告于2012年10月搬离原经营地址,其变更公司地址也未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导致被告不能将相关法律文书直接送达原告,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其设立的公共网站向原告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已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公告等送达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珠文体旅游罚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3月18日在《珠海特区报》2版刊登了送达珠文体旅游罚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后于2013年5月30日直接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珠文体旅游罚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关于原告称自己已经于2012年8月31日被吊销了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珠文体��游罚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原告被吊销的是旅游经营许可证,并非工商营业执照,其责任主体仍然存在;并且原告没有解散,也未成立清算组。被告查处的是原告在被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之前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不违法。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诉称被告滥用职权,打击报复的问题。对原告举报问题的查处,属于被告的职权范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珠文体旅游罚字(2012)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星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珠海星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劲代理审判员 邹 丹人民陪审员 田家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赖国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