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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与洪小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洪小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278号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冯国强,厂长。原告新联电器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威、冯金梅,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洪小聪,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诉被告洪小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威,被告洪小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结构工程师一职,在职期间原告有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购买了相应的社会保险,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在公司福利待遇等方面原告也从未亏待过被告。然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却不思回报,经常有工作懒散、旷工、请他人代为打上下班卡,不服从原告工作安排等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行为。2012年国庆节,被告在长假后也即10月5日及6日旷工两天拒不来公司上班,更为恶劣的是在这两天没上班期间请同事代为打上下班卡,恶意欺骗原告工时工资。对此,2012年10月17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留厂察看半年,以观后效的处罚决定。但被告在留厂察看半年处罚期间仍拒不悔改,又先后多次严重违反原告处的相应规章制度,并拒绝在处罚单上签名确认,且态度恶劣。原告经询工会意见,工会经过调查后确认了被告的违规行为,并作出回复同意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865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小聪辩称,第一,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说被告留厂察看期间多次违规,与事实不符;第二,工会意见记录,我之前也并不知道;第三,原告举证的公告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系原告新联电器厂在东莞市塘厦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已成立工会组织。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入职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处工作,担任工程部结构工程师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已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6日,被告因于2012年10月5日、10月6日请他人代为打卡上下班以及拒不服从上司工作安排等,向原告写了一份《悔改书》承诺不再犯错。2012年10月17日,原告发出一份《通告》对被告处予留厂察看半年、以观后效的处理。原告制定的《新联电器厂员工守则》第二条第2款规定员工有下列严重违规行为的原告可解除劳动关系:D、不服从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罢工、蓄意煽动员工闹事者;F、违反公司规定、屡教不改,或违法乱纪、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处罚者;......。原告主张被告在留厂察看期间仍多次怠工、擅离工作岗位、嬉闹等违反厂规厂纪行为,对此主张,原告举证了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2月27日的三份《处罚通告》;被告予以否认存在上述行为并否认见过这三份《处罚通告》。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工会组织发出《征询意见》函,就拟辞退被告一事向工会组织征询意见。2013年3月1日,工会组织向原告回复一份《回复意见书》,内容为工会经调查核实被告在留厂察看期间确多次违纪并同意原告辞退被告。当日原告以此为由辞退被告,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331.9元/月。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工会组织《回复意见书》不予认可。经本院向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工会委员会的工会委员冯国强、周春霞、涂立志、周卓荣进行调查,四名工会委员均反映他们通过向被告的上司、同事了解情况或通过察看与被告有关的电子邮件等方式,调查核实了被告在留厂察看期间确实存在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怠工等行为。被告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25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650.9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悔改书》、《新联电器厂员工守则》、《通告》、《处罚通告》、《征询意见》、《回复意见书》等以及本案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因请他人代为打卡上下班以及拒不服从上司工作安排等原因被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处予留厂察看半年、以观后效处罚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留厂察看期间是否存在违反厂规厂纪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解雇被告是否合法,应否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留厂察看期间仍多次怠工、擅离工作岗位、嬉闹等违反厂规厂纪行为,对此主张,原告举证了三份《处罚通告》及原告向工会组织发出的《征询意见》函、工会组织给原告的《回复意见书》为证;被告虽予以否认,但也未能提出相应的反证。且经本院向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工会委员会的工会委员冯国强、周春霞、涂立志、周卓荣进行调查,四名工会委员均反映他们通过向被告的上司、同事了解情况或通过察看与被告有关的电子邮件等方式,调查核实了被告在留厂察看期间确实存在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怠工等行为。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在留厂察看期间仍多次违反厂规厂纪。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因此解雇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解雇被告前已事先通知工会组织,解雇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586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无需支付被告洪小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650.9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洪小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被告洪小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新联电器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沃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