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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泸州恒志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袁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恒志达物流有限公司,袁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泸州恒志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62022-4。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能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袁润华,男,生于1968年9月24日,汉族,农民。原告泸州恒志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恒志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其缺席审理。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恒志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41748.92元,经催收未果,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1748.92元及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计算至开庭日为3966元)。被告袁润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润华于2012年10月26日下欠原告泸州恒志达物流有限公司41748.92元,限于2012年10月结清。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有的川E935**号车在泸州市公安车辆管理所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当清偿。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润华返还原告泸州恒志达物流有限公司欠款41748.92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保全费4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润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袁润华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廷聪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陈昭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铭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