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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屯分社与韩军昌、李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屯分社,韩军昌,李兵,姜海霞,韩怀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屯分社负责人:刘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庆为,客户经理被告:韩军昌,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李兵,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姜海霞,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韩怀宁,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屯分社(以下简称郭屯信用社)与被告韩军昌、李兵、姜海霞、韩怀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昌、李兵、姜海霞、韩怀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屯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韩军昌向我社借款70,000.00元,2013年4月17日到期。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333‰,以上借款由被告李兵、姜海霞、韩怀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韩军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月利率按10.9333‰计算;自2013年4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0.9333‰的1.5倍计算),被告李兵、姜海霞、韩怀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军昌、李兵、姜海霞、韩怀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军昌、李兵、姜海霞、韩怀宁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军昌最高贷款额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4月6日,被告李兵、姜海霞、韩怀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808000003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4月18日,被告韩军昌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2013年4月17日到期。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军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军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李兵、姜海霞、韩怀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1份、原告与被告韩军昌、李兵、姜海霞、韩怀宁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韩军昌、李兵、姜海霞、韩怀宁签订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1份在卷佐证。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军昌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韩军昌拖欠原告借款7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军昌理应偿还。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韩军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月利率按10.9333‰计算;自2013年4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0.9333‰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兵、姜海霞、韩怀宁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兵、姜海霞、韩怀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兵、姜海霞、韩怀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军昌追偿。被告韩军昌、李兵、姜海霞、韩怀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军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店屯分社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月利率按10.9333‰计算;自2013年4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0.9333‰的1.5倍计算)。二、被告李兵、姜海霞、韩怀宁对以上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兵、姜海霞、韩怀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军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韩军昌、李兵、姜海霞、韩怀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学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