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81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马XX伙同马某(在逃)携带撬锁工具骑摩托车窜至金昌市金川区泰安西路金川公司4号果园新建7栋3口前,将失主黄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铃木牌QS110型摩托车车头锁撬开推至金川西环路与延安路十字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马XX被抓获,马某逃脱。经金昌市物价中心鉴定,黑色铃木牌QS110型摩托车价值为4640元。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金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马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XX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开锁工具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