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柳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姜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姜某。辩护人王涛,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为索取韩某之妻孟某所欠的20余万元债务,纠集被告人姜某、“田田”(在逃)等人至青州市北辛村持刀棍将韩某强行带至龙口市控制,后在龙口市两个宾馆及田田的租住房内对其拘禁,并语言威胁韩某让其家属还钱,从韩某家属处索得20万元后于3月3日12时许将韩某放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孟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综合材料、临时羁押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姜某伙同他人以索要债务为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柳某某、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姜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作“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姜某虽不是本案的组织者、指挥者,但是其自被害人韩某被强行带走到具体拘禁看管,均全程参与,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次要、辅助作用,所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作“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柳某某对被害人韩某之妻孟某享有合法债权,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二者之间的债务纠纷,但是被告人柳某某、姜某却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手段来索要债务,其行为显为法律所禁止。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存在过错,所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是为索取合法债务,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