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09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费志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费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晚,被告人彭某的朋友易善良(另案处理)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君悦华府小区内与被害人方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赶至的被告人彭某即持木棍伙同易善良、“阿元”(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方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又持木棍将上前劝架的严某头、宋某、王月琴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严某头、宋某、王月琴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彭某向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意见:1、被告人从被第一次讯问到今天的庭审都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在事发前无蓄谋,在看到其朋友与被害人及其他人发生拉扯时,为了防止其朋友被打伤,随手拿起了木棍,在喝酒的状况下,一时失去了理智,发生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之后在他人的劝说下立即离开了;3、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严某头、宋某、王月琴的陈述;证人夏某、陈某、陈后斌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