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莲与被告余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莲,余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王金莲,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根,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负责人:乔传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莲诉被告余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律师、被告余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12时5分许,余根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次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经经二路与南次二路交叉口时,与王金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金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悉皖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依法判令被告余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134元(含医疗费387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3天=1860元、营养费20元/天×93天=18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90元/天×93天=8370元、误工费88元/天×(93+81)天=15312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5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被告余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金莲无责任;4、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伤需要休养等事实;5、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等;6、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为确定其损害支付的鉴定费;7、工作证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工作证,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余根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依据。被告余根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其借款12400元用于治疗,另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11月12日12时5分许,余根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次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经芜湖县湾沚镇经二路与南次二路交叉口时,与王金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金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遗有左上肢功能不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莲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皖A×××××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余根借款12400元用于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二被告均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8783.88元;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1860元、按每天90元的标准获赔护理费损失8370元,系其受伤后加强营养、护理的需要,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均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二次手术费6000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要求对其误工费损失按每天88元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5312元,其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42048元;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应获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并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1400元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确定其所受损害程度产生,本院亦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3633.88元。因余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的皖A×××××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全额赔偿。被告余根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亦未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633.8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王金莲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余根1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原告王金莲负担28元,被告余根负担1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小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