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冯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冯某甲,傅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辩护人谢慧琴、王牡丹。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余建光。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王关锦。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冯某甲、傅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杰东、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谢慧琴、余建光、王关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晚上10时30许,被告人沈某、冯某甲、傅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绍兴文理学院南山校区打篮球后回家,在经过该校南山餐厅附近时,无故将路过的该校老师柴某及其同学李某叫住,后被告人沈某、冯某甲、傅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柴、李二人进行殴打,造成二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柴某系外伤致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的伤势未达轻伤。2012年5月30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沈某、冯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南山头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列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冯某甲、傅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卢某、谢某、冯某乙、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证明书,被害人伤势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傅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冯某甲、傅某、王某甲、王某乙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上列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沈某、冯某甲、王某甲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上列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分别对被告人冯某甲、傅某、王某甲、王某乙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