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姚新伟与田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伟,田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姚新伟,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化刚,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明刚,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新伟与被告田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新伟诉称:2011年6月29日,王健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田明刚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未还。借款人王健文现不知去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明刚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田明刚辩称:2011年6月29日,王健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田明刚为担保人,是事实,但被告不应还款。因为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王健文向原告姚新伟借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田明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王健文及被告田明刚未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1年6月29日,被告田明刚为王健文担保向原告姚新伟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保证责任已免除。现有证据证明,自2011年8月份起,原告连续几个月向王健文及被告催要借款。所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份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能认同。据此,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明刚偿还原告姚新伟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午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