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舜尧与顾钢强、王莹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舜尧,顾钢强,王莹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郑舜尧。委托代理人:郑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钢强。被告:王莹蓉。原告郑舜尧与被告顾钢强、王莹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舜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被告顾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莹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原告郑舜尧起诉称:2009年-2010年上半年期间,被告顾钢强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芦某某担保,到期后被告顾钢强没有归还借款300000元,原担保人又不愿意继续担保,原告于是多次要求被告顾钢强归还。被告顾钢强因资金紧张,难以偿还,要求将所借的300000元转为新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并要求再借200000元,将借款总额提高到500000元,并表示可以提供另外的担保人。2010年8月31日,被告顾钢强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0元的新借条,借期四个月。新的借条出具后,原告与被告顾钢强到宁波,由被告王莹蓉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顾钢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对被告顾钢强的还款能力有疑虑,加上原告当时没有筹到钱,因此事后原告没有将新的200000元借款付给被告顾钢强,双方借款数额仍未300000元。新借条到期后,被告顾钢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莹蓉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经协商,2011年11月13日,在宁波江东区被告顾钢强的办公室,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要求将借期延长到2012年3月20日,被告王莹蓉继续提供担保。但延长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顾钢强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莹蓉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顾钢强催讨,也曾到被告王莹蓉的单位去催讨,但均无果而终。现起诉要求:1.被告顾钢强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顾钢强赔偿逾期还款损失4575元(以300000元为基数,以6.1%年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以后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继续计算直至被告付清为止);3.被告王莹蓉对被告顾钢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1-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顾钢强归还借款250000元;2.被告顾钢强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3.被告王莹蓉对被告顾钢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郑舜尧提供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顾钢强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是诉讼金额不对,因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已经全部偿还了,只剩下部分利息。被告顾钢强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单12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11份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王莹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王莹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被告顾钢强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31日,被告顾钢强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王莹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被告顾钢强实际向原告所借款项数额为300000元。2011年1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顾钢强在2010年8月31日向郑舜尧借的款,因目前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归还,本人和担保人要求延期到2012年3月20日归还,如再不按期归还,同意郑舜尧通过宁波法院或北仑法院对纠纷进行裁决”。2013年7月30日,被告顾钢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郑舜尧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因本人目前经济困难,现定于在2013年12月30日内还清。具体在2013年8月30日内还2万元,9月30日还3万,10月30日还5万元,11月30日6万元,12月30日还余款”。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的300000元是否已经全部归还。被告主张300000元已经全部归还,并提供了汇款单等凭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以证明被告在开庭前几日还承认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被告顾钢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计划中的250000元不是借款本金,而是被告给予原告的关于上述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补偿,30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并提供了汇款单等凭据。本院认为,汇款单等凭据形成时间在前,还款计划形成时间在后,且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今欠郑舜尧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通常应视为对所欠款项本金的再次确认,被告辩称是给予原告的关于上述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补偿,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单凭汇款单不足以证明30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钢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顾钢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顾钢强归还借款25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莹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理应对该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莹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钢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郑舜尧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王莹蓉对被告顾钢强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莹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顾钢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顾钢强、王莹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建侠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潘南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顾旭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