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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赖宗琰与杨日贵、黄秀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宗琰,杨日贵,黄秀愉,广州市宝玑鞋业有限公司,广州粤家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宝龙鞋厂,刁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27号原告赖宗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廖明浥,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瀚楠,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日贵,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杨宝廷,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钦,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秀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广州市宝玑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杨日贵。被告广州粤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杨日贵。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宝龙鞋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投资人杨日贵。被告刁辉波,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赖宗琰诉被告杨日贵、黄秀愉、广州市宝玑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宝玑公司”)、广州粤家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粤家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宝龙鞋厂(下称“宝龙厂”)、刁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明浥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宗琰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日贵、黄秀愉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月息按1.95%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同时约定,如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则向贷款人(原告)住所地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宝玑公司、粤家公司、宝龙厂、刁辉波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日贵、黄秀愉提供了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其中56.7万元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3.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杨日贵、黄秀愉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且,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日贵、黄秀愉追讨还款,并要求被告宝玑公司、粤家公司、宝龙厂、刁辉波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对此,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显属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杨日贵、黄秀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杨日贵、黄秀愉偿还全部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从7月13日至10月12日按照月息1.95%计算,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杨日贵、黄秀愉承担;四、被告宝玑公司、粤家公司、宝龙厂、刁辉波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贷款方、甲方)与被告杨日贵、黄秀愉(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9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违约罚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乙方违约致使甲方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宝玑公司、粤家公司、宝龙厂、刁辉波签订了《保证合同》四份。四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7月13日,被告杨日贵、黄秀愉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共计600000元,其中567000元为银行转账支付,33000元为现金支付。借到上述款项后,被告杨日贵、黄秀愉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日贵、黄秀愉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故原告与被告杨日贵、黄秀愉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杨日贵、黄秀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日贵、黄秀愉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理应据此支付。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合同对律师费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本案律师费已实际支出30000元,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玑公司、粤家公司、宝龙厂、刁辉波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宝玑公司、粤家公司、宝龙厂、刁辉波应对被告杨日贵、黄秀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日贵、黄秀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宗琰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杨日贵、黄秀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宗琰支付借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按月息1.95%计算)。三、被告杨日贵、黄秀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宗琰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四、被告杨日贵、黄秀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宗琰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五、被告广州市宝玑鞋业有限公司、广州粤家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宝龙鞋厂、刁辉波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可向被告杨日贵、黄秀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均由被告杨日贵、黄秀愉负担,并由被告广州市宝玑鞋业有限公司、广州粤家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宝龙鞋厂、刁辉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宝玑鞋业有限公司、广州粤家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宝龙鞋厂、刁辉波承责后,可向被告杨日贵、黄秀愉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周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