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王建设、谷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王建设,谷金梅,何江洲,赵宜明,赵厚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负责人:项纪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宁瑾,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欧阳丽华,系该行职员。被告:王建设,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谷金梅,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系被告王建设妻子。被告:何江洲,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赵宜明,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赵厚来,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诉被告王建设、谷金梅、何江洲、赵宜明、赵厚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宁瑾、欧阳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的负责人项纪清未到庭,被告王建设、谷金梅、何江洲、赵宜明、赵厚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建设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1年6月29日,被告王建设、何江洲、赵宜明、赵厚来还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建设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27122.01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8月6日,被告王建设拖欠本金22877.99元,逾期利息和罚息818.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建设偿还贷款本息23696.91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13年8月6日逾期本金22877.99元,利息和罚息818.92元);2、被告谷金梅、何江洲、赵宜明、赵厚来对被告王建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建设、何江洲、赵宜明、赵厚来负担。被告王建设、谷金梅、何江洲、赵宜明、赵厚来均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王建设、何江洲、赵宜明、赵厚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1、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各被告可以与原告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被告的借款额不超过50000元,各被告的借款总额不超过200000元;2、各被告间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其他被告均承担保证责任;3、各被告在单一被告的借款额不超过50000元和各被告的借款总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范围内相互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建设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贷款期限12个月;3、年利率14.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50000元汇入被告王建设的60XXX48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建设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27122.01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6月26日后,被告王建设没有再还款付息。另被告谷金梅与被告王建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且被告谷金梅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建设偿还贷款本息23696.91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13年8月6日逾期本金22877.99元,利息和罚息818.92元);2、被告谷金梅、何江洲、赵宜明、赵厚来对被告王建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建设、何江洲、赵宜明、赵厚来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王建设、谷金梅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何江洲、赵宜明、赵厚来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设、何江洲、赵宜明、赵厚来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王建设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信守,全面依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之责任。被告王建设在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直至合同逾期,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所欠全部借款和利息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罚息,虽借款合同上有约定,但其不能清楚说明罚息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谷金梅与被告王建设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被告谷金梅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谷金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原告与被告王建设、何江洲、赵宜明、赵厚来订了担保合同,故被告何江洲、赵宜明、赵厚来就应按约定对被告王建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王建设、谷金梅、何江洲、赵宜明、赵厚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借款22877.99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谷金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江洲、赵宜明、赵厚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1102元,由被告王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安 丽 来源:百度搜索“”